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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法律与社会理论——《社会分工论》的法律思想研究

  日本学者内田贵评价麦克尼尔说:他把从社会中孤立和抽象出来的契约再次拉回到了社会之中,从而为契约的再生提供了一条新的出路。 在笔者看来,更准确地说,“再生”的并不是契约,而是“社会”。与古典经济学相应的功利主义和个人主义式的契约终于在“社会”面前退缩到关系的背景中,涂尔干是这么总结新的交换和契约法观念的:
  尽管社会成员完成交换的时间非常短暂,但他们之间的联系却远远超出了这段时间之外。他们在执行每一项职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依赖于他人,继而最终形成了一个牢固的关系系统。因此,我们所选定的工作属性实际上来源于某些长久的责任。因为,一旦我们执行了某种家庭职务或社会职务,我们就会被陷入到义务之网中而不能自拔。(页184)
  如果我们在这条路上走得更远的话,就会遭遇狄骥的“客观法”学说。
  狄骥根据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的理论创造了他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他指出近代以来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观念之上的,这种法律观念把自由自治的法律主体作为一切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法律主体的主观权利。狄骥批判说,法律主体是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的产物,它假设了人是抽象的先于社会存在的,但事实上人生来就处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包围之中,根本没有抽象的主体,所以建立在主体和主观权利之上的法律制度也是不真实的。 狄骥从社会学的视角出发,把法律看成是社会本身的事实,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公设,它不需要个人主义的论证而直接由社会生活产生,“法律规则都是自然而然存在的”,这样的法律就是“客观法”。
  在客观法中,“法律的规范都给社会团体的成员规定出某些行为或禁止某些事情的义务。” 因此对个人来说没有什么主观权利,而只有被法律规范创造出来的一种“社会地位”,狄骥说:“人是处于某一种社会集体之中,这个集团的存在就意味着有在集团成员的相互关系中规定出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当然是规定出一些作为和不作为。由此就给集团的一切成员创造出一定的地位。” 而且“社会地位”由于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而被进一步强化了:“社会的分工,这就是近代的重大事实,中心枢轴,今日的法律差不多就是根据了他而演进的,每一个人,每一个人群,……在这个象大工厂的社会团体内,都应完成相当的职务。这是由他在事实上于团体内所占的地位决定的。”
  狄骥的“社会地位”实际上相当于社会学上的“社会功能”。在狄骥看来,个人只是在执行着社会要求他的特定的功能和职务,社会通过法律把特定的社会功能或者职务强制性地加于个人身上,对于个人来说,没有主观权利而只有法律义务。狄骥在法学理论上更加彻底地执行了涂尔干功能主义的路线,发明了一种义务本位的法律观。
  五、结语:自由的辩证法
  像上文那样引申涂尔干似乎得出了一个比较悲观的结论,即社会是个人的决定因素,每个人既然都是特定的社会功能的执行者,那么在法律上个人也只不过是特定的法律命令和义务的执行者,所以个人的意思自治就丧失了大部分的存活空间,私法因此也走到了尽头。事实上现代私法的发展的确呈现了这样一番景象,狄骥把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以来的私法上发生的重大变迁概括为契约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民事责任上从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以及物权法上所有权的社会化。 种种趋势表明在强大的社会力量和社会利益的面前,主体的自由意志不断地被压缩。
  狄骥看到的现代社会私法发展的困境确实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能否就说个人失去了启蒙运动许诺给他的“自由意志”呢?这是否意味着社会的发展就一定泯灭个人的人格呢?
  首先,自由意志的学说是启蒙哲学的产物,它的合理性已经受到20世纪社会科学的普遍怀疑。涂尔干也非常反对把自由意志作为人格的基础和内容,他认为自由意志具有“非个人的、固定不变的和形而上学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能力”,所以它不能形成“经验的、易变的和具体的个人人格”。(页361)对无法用实证的观察方法确定的对象必须排除在社会学的研究之外,这是一条自孔德和斯宾塞以来一直被信守的社会学准则。“自由意志”在社会学的眼光中根本是一个无法证实的形而上学的东西,而个人行动的目的性决定了人格必然是“具体的、经验的”,所以涂尔干否定了空洞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涂尔干认为传统社会中集体意识过于强大,使得集体人格吸收了个人人格,个体在这样的社会中根本无法发展自己的个性,这也不是涂尔干想要看到的结局。
  于是,涂尔干设想现代社会的社会和个体的发展模式是这样的:由于劳动分工的发展带来个人差异性的增大,使得集体意识在现代社会中渐渐衰落下去,社会失去了原先控制和强制个人的力量在分工状态下,原本不完整的人格通过交换和契约获得了个性的全面发展,而且人们之间也因此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互相依赖的关系中。因此,社会在失去集体凝聚力的同时又产生了另一种团结的形式,即有机团结。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分工社会中个体的发展呈现了一个双向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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