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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法律与社会理论——《社会分工论》的法律思想研究

  集体意识的强大力量使得人们紧密地团结在一起,由它带来的社会团结被涂尔干称为“机械团结”,由于这种团结是建立在个人的相似性基础之上的,个人之间没有形成一种必要的依赖关系,而只是一种集合状态,并且社会分子随时可以脱离这种团结而不至于影响整体,所以这种团结被称为“机械的”。
  机械团结的必要条件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观念和共同倾向在数量上和强度上都超过了成员自身的观念和倾向”。(页90)在这样的团结状态中,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要比个人重要得多。这里就显露了涂尔干的一个悖论性的问题:一方面集体意识的强大,我自己完全融合进我们的共同体之中,于是我根本就丧失了自己;另一方面我又有自己的个体意识,它极力要把个人的人格表现出来,使我独立于他人和社会。集体意识就体现了社会与个人之间的两极状态:“社会中总是存在着两种力量,一种是离心力,一种是向心力”,离心力是个性的要求,向心力是社会的约束,这两种力量此消彼长,“当集体意识完全覆盖了我们的整个意识,并在所有方面都与我们息息相通的时候,那么相似性产生出来的团结就发展到了它的极致,但此时此刻我们的个性却已丧失殆尽。”(页90)所以机械团结的发展与个人人格的发展是逆向而行的。
  总之,低级的社会中,由于人们的相似性导致了社会集体意识的膨胀,产生机械团结的形式。在这种社会团结中,个人的人格被淹没在集体意识的洪流之中。这样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一个表达式:“个体的相似性——集体意识——机械团结——压制型法”。
  三、社会团结(二):有机团结与恢复型法
  与压制型法相对的是恢复型法,涂尔干主要以私法为例来说明与恢复型法对应的社会团结形式。在涂尔干看来恢复型法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原状,就如同时钟拨回去的一样。侵害恢复型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并没有触犯到社会的共同情感和集体意识,在诉讼中败诉的一方不会因此而感到羞辱,这与刑事案件中人们一想到杀人凶手就义愤填膺大大不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地役权和用益权的变动,继承的变更等等,这些跟集体感情没有多大的关系。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如通过暴力或欺诈而达成的契约才构成人们的道德意识所不能容忍的行为。压制型法与集体意识的核心遥相呼应,而“与恢复性制裁相应的规范那并不完全属于集体意识的范围,或者说它只处于非常微弱的状态,……它越是自臻完善,离集体意识的距离就越远。”(页74-75)
  压制型法的调整方式是把个人紧紧地维系在社会的集体意识上,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关系的整体,个人直接与社会发生联系。恢复型法调整的关系不是个人与整个社会,而是“特定的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换作民法学的表达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法理论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分为两种,即绝对的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法律关系,对应的民事权利也分为绝对权(物权)和相对权(债权)。而涂尔干通过社会学的眼光,按照作用于社会关系的不同,把民事关系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
  “物权”是消极性的权利。物权体现了“人”与“物”之间一种直接的归属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有关物权的规范,以及通过物权形式确立的人际关系构成了一个确定的系统,这个系统不但不把社会各种不同的部分联系起来,反而将它们隔离开来,并为 它们划定明确的界限。因此,这些规范根本结成不了一条积极的社会纽带。……(它)代表着团结的消极方面。(页81)
  涂尔干遵循着古典的物权法的观念,把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看作是个人的意志指向物的关系,物权划分了人们之间的产权把人们区分开来。在涂尔干看来物权无法体现社会共同体的存在,物权“对社会机体的统一性从未作出任何贡献。”(页78)
  但是物权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物权预先确定了权利的界限,是自由的市场交易的必要前提。产权界定清楚了市场交易自然会发生,涂尔干坚信“凡是有消极团结的地方,都会有积极团结的存在。”他提出了“权利的相互限定”的说法来解释物权隐含的社会团结:即任何权利,即使是私人性极强的权利(如物权),都是社会上的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让步的结果,只有互相尊重对方的产权,才能达到每个人的权利都处于和平的状态。其实这是一条康德主义的路线。早在启蒙时代,康德就已经指出文明社会共同体的存在是一切权利的前提,看似个人的权利(占有和所有权)实际上都预设了集体的存在。 涂尔干只不过用社会学的方法重申了康德的权利的共同体基础的观点而已。
  除物权之外,其他的恢复型法都代表了社会团结的积极的一面。例如家庭法规定了丈夫、妻子、嫡子、监护人等各个主体的角色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分工和职能分配。商业法中的代理人、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等都是商业活动功能专业化的产物。诉讼法也对法官、律师、检察官、陪审员、原告、被告各自的职能进行了分配。甚至连行政法和宪法都是恢复型法,因为它们规定的也是各个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问题。涂尔干把这些法律统统划归在一块的根据在于:这些法律的制裁与压制型法的制裁是不同的,即对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的制裁并没有强烈地触犯到集体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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