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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法律与社会理论——《社会分工论》的法律思想研究

  这样的社会集体情感存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身上,它不需要特别的说明,因为它已经深深地印在每个人的意识里。涂尔干用“集体意识”来指称这个现象,“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 (页42)
  犯罪侵犯了集体意识,但不一定所有侵犯集体意识的行为都是犯罪。例如乱伦和通奸受到人们普遍的厌恶,可它纯粹只是一种非道德的行为。
  由此看来,与犯罪相应的集体情感同其他一些集体情感的区别就很明显了,它必须达到一种固定的平均强度。它不仅要铭刻在每个人的意识里,而且要刻得更深。它绝对不是一种游移不定的、浮于表面的和变化多端的意志,而是深植在人们内心里的感情和倾向。(页40-41)
  于是涂尔干给犯罪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 (页43)根据这个定义,涂尔干改变了人们对于犯罪的表面看法:我们不应该说一种行为因为是犯罪才会触犯集体意识,而应该说正因为它触犯了集体意识才会是犯罪。我们不能因为它是犯罪就去谴责它,而是因为我们谴责了它,它才是犯罪。这样,涂尔干就用犯罪的存在证明了集体意识的存在。
  再来看看刑罚。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有两个:报复和防卫。涂尔干认为报复的目的更具有普遍的意义。从人类的初级社会来看,原始人总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为了使罪人受苦而使罪人受苦,而且他们给别人强加痛苦时自己也没有获得什么益处。惩罚有时殃及罪犯的妻儿和邻居,甚至还要把惩罚施于动物或者是作为犯罪工具的无机物身上。这是因为社会内心的燥热情感如果不完全发泄出来是不会平息的。这就是复仇欲望的满足。(页48-49)还有,在文明的社会中,我们对罪犯实施惩罚时总是尽可能地使犯罪的严重程度与惩罚的强度保持适当的对称,即对抗犯罪破坏力的惩罚力量必须与破坏力相当,于是刑罚被划分为繁多的等级。如果仅仅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对所有的犯罪采取同样的惩罚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没有必要划定等级了,所以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等价关系只能来源于报复。因此“惩罚是由一种具有等级差别的反抗情绪构成的。”(页51-53)
  对犯罪的报复(刑罚)同样证明了社会集体意识的存在。犯罪是对集体意识的冒犯,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力,惩罚就是为了恢复社会集体意识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对抗犯罪的力量。从根本上说,刑罚是社会的,个人不能实施惩罚,虽然在原始的社会中私人用刑和血仇很盛行,但它们只是一种不完备的刑罚。只有在社会的法律代替了个人的法律之后,刑罚才成为社会的普遍的意志。涂尔干说:“刑法制度的历史恰恰是永不停歇的社会侵占个人的历史。”(页57)也许借助黑格尔的法哲学我们更能领会到涂尔干这句话的深刻含义。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抽象的普遍的意志,不论是犯罪还是刑罚,只有在普遍意志的立场上才能够获得说明。他认为犯罪行为看上去是对个人的侵犯,但实际上它是对代表普遍意志的“抽象法”的违反,在这一阶段抽象的法被犯罪行为否定了;接着,对犯罪行为实施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 “犯罪的扬弃是报复”,但报复不能由受害人自己来执行,而只能由代表普遍意志的法律来执行,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普遍意志得到了恢复。所以,对个人的侵犯同时就是对社会的犯罪,对犯罪的报复就恢复了普遍意志或者是集体意识。刑法的“真正作用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共同意识来极力维护社会凝聚力。”
  到此为止,涂尔干已经证明了犯罪与刑罚体现的强大的集体意识。那么“集体意识”是如何产生的呢?集体意识的后果是什么呢?涂尔干认为,集体意识是由于个体之间的相似性导致的,由于人的趋同本性,使得人们之间容易产生共同情感和共同信仰,它们就构成了一种社会的心理类型。涂尔干说:
  在我们的内心里存在着两种意识:一种只属于我们个人,即包含了我们每个人的个性;另一种则是全社会所共有的。前者只代表和构成了我们个人的人格,后者则代表集体类型,故而也代表社会,因为没有社会它是不可能存在的。(页68)
  看来,涂尔干遵循卢梭的方法,把社会或集体人格化,似乎在个人身上存在的东西在集体身上也能找到,个人有意志集体也有意志,个人有心理集体也有心理,个人意识和心理的一致性产生了集体意识。从而涂尔干以一种社会有机论证明了集体意识的存在。
  需要指出的是,涂尔干所说的集体意识并不等于通常人们认为的社会整体意识,后者是任何社会都具有的社会整体的精神生活,而集体意识则是特指由社会相似性构成的一种实体性的社会情感意识。社会发展的程度越低,人与人之间的相似性越大,集体意识也就越强烈。反之,在高等社会里,也就是分工发达的社会里,由于分工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增大,集体意识就衰落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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