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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法律与社会理论——《社会分工论》的法律思想研究

  总之,涂尔干对法律社会学的影响不算深远,在这一点上与韦伯相比涂尔干确实稍显逊色。而且由于涂尔干早期著作中的理论稚嫩,有时他的论述显得有些粗糙和模糊,这常常为后人诟病。但是所有这些丝毫不妨碍涂尔干思想的魅力,对于这样一位社会学大师我们所能做的也许不是去指摘他的时代局限性,关键在于我们如何通过一种思想的对话来激活他的理论遗产。因此笔者试图通过阅读聚集了涂尔干法律思想精华的《社会分工论》一书,展开一次与涂尔干的对话。
  二、社会团结(一):机械团结与压制型法
  现在我们还是回到《社会分工论》上来。这部著作发表于1893年,是涂尔干的博士论文,也是他确立前期思想的奠基之作。在本书中涂尔干提出了“社会团结”、“集体意识”、“功能”、“社会分化与社会整合”、“社会容量与社会密度”等等这些被后来的社会学一直沿用和争论的术语,同时本书也是涂尔干意图运用社会学的独特方法的初步尝试。
  那么涂尔干为什么要在这部著作中展开法律问题的讨论呢?本书的主题是劳动分工带来了社会的现代转型问题,在分工的条件下现代社会呈现了与传统社会不同的特质。简言之,传统社会中由于人们之间相似性导致社会呈现机械团结的面貌;而劳动分工使得人与人的差别越来越大,每个人对他人也就越来越依赖,从而形成一种有机的社会团结。但是
  社会团结本身是一种整体上的道德现象,我们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观察,更不用说测量了。要想真正做到分类和对比,我们就应该撇开那些观察所不及的内在事实,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只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这种看得见的符号就是法律。……普通社会生活的不断扩大,必然同时伴随着法律活动相应地增加。因此,我们肯定会发现所有社会团结反映在法律中的主要变化了。(《社会分工论》页27-28。文中的黑体字为引者加,下同。)
  由此可见涂尔干的方法进路是:法律现象(外在事实)的变化表现了社会的发展状态(内在属性),对法律现象研究就可以发现社会团结的属性。涂尔干对自己的方法论有着清醒的自觉:
  由此,我们的方法就已经清楚地勾画出来了。正因为法律表现了社会团结的主要形式,所以我们只要把不同的法律类型区分开来,就能够找到与之相应的社会团结类型。同样,我们可以确定,法律完全可以对劳动分工所导致的特殊团结作出表征。(页31)
  “社会团结”是一个难以把捉的东西,直接切入这个问题失之空泛,而法律是社会团结最明显的表征形式,又是实实在在的社会事实,所以法律自然成了涂尔干的关注对象,这也是他的研究目的需要。
  涂尔干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区分法律的不同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法学理论从根本上把法律分为公法(public law)和私法(private law),在涂尔干看来这种分类在广阔的社会学眼光里并不具有本质性的意义,
  公法规定了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私法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如果我们细致地考察这两个术语,就会发现,起初还明显异常分明的界限渐渐消失了。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法律都变成了私人的,也就是说,每时每刻的行动者都是个体;在另一种意义上,所有的法律又都变成了公共的,所有人都承担了社会功能的不同方面。(页31)
  涂尔干摒弃了这种法律分类,另辟蹊径地从法律是“能够进行制裁的行为规范”入手,根据制裁的不同对法律进行重新分类:
  制裁一共分为两类。一类是建立在痛苦之上的,或至少要给犯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它的目的就是要损害犯人的财产、名誉、生命和自由,或者剥夺犯人所享用的某些事物,这种制裁称为压制性制裁,刑法即是一例。……第二种制裁并不一定会给犯人带来痛苦,它的目的只在于拨乱反正,即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状态。……因此我们应该把法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组织的压制性制裁,另一类是纯粹的恢复性制裁。第一类包括刑法,第二类包括民法、商业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等。(页32)
  压制性的法律(repressive law) 和恢复性的法律(restitutive law)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社会团结形式。
  压制法(主要是刑法)体现了社会的机械团结。涂尔干抽象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即任何犯罪都破坏了普遍的道德意识,是社会每个成员共同谴责的行为。也可以说犯罪损害了社会的集体感情。他举例说道:
  即使在和平的年代里,我们对出卖国家的人的憎恨,难道真能比得上对强盗和骗子的憎恨吗?在那些对君主制度仍然怀有感情的国家里,欺君之罪难道不会引起人们的一致唾骂吗?在民主国家里,对同胞的侮辱难道不会引起人们的同样的愤慨吗?我们无法一一列举,所谓犯罪行为正是对这些情感的侵害。(页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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