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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效力

  对于判决理由的效力问题,理论上提出诸多解决方法,主要有:其一,承认判决理由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其二,将诉讼标的概念加以扩大到包括原因事实,由此既判力扩大到判决理由;其三,在既判力之外,另设判决理由的拘束力,如争点效。日本最高法院判例,对争点效理论,采反对态度,学者之间有赞成也有反对,迄今尚未成为定论。[6]但是,美国法院判例基本上承认争点效力,其目的在于通过将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判决理由中对诉讼标的以外各争执点的判断)赋予判决拘束力,以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想。
  争点效力,又称为争点效,在美国称为争点排除效力(issue preclusion),有称为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争点效要求在前后不同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应当作出一致的主张。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相一致的。
  前诉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对于后诉产生争点效应符合下列条件:其一,后诉的争点必须和前诉的争点相同;[7]其二,争点必须真实地在前诉中论证过;其三,在前诉中对该争点的判决必须是全部判决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四,其争点被排除的当事人必须是前诉的当事人或与前诉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人。[8]
  争点效与既判力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争点效的客观范围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在美国后诉中主张前诉争点效力的当事人,未必是前诉的当事人。
  (三)反射效力
  反射效力,又称为波及效力,是指本案判决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义务所产生的影响。反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义务,只有确定判决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义务产生影响时,反射效力才产生。事实上,反射效力对于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实体关系的第三人才有意义。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债务人胜诉判决(债务不存在)确定后,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起诉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引用债务人胜诉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请求。这种前诉判决效力反射到后诉而影响后诉当事人胜败的作用,即判决的反射效力。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反射效力与既判力主要有如下区别:其一,既判力系诉讼法上的效力,仅能在诉讼法上为抗辩,但是反射效力不仅能在诉讼法上为抗辩,而且也能在实体法上为实体抗辩,从而能够产生实体法效果。其二,既判力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而反射效力则须由当事人主张援用。其三,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既判力及于独立参加诉讼人而不能及于从参加诉讼人,反射效力却仅及于从参加诉讼人。其四,给付之诉中,既判力伴有执行力,而反射效力不伴有执行力。其五,既判力及于判决主文,而反射效力及于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判断。
  以上内容实际上属于判决的反射效力说的主要内容。在日本,反射效力说为主流,但是还存在着既判力扩张说、否定反射效力说和无区别必要说等。然而,在德国,反射效力说和既判力对第三人效力说则将通说地位让与既判力扩张说。既判力扩张说认为,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既然有依存关系,应类推适用既判力基准时以后当事人的承继人继受的规定,将既判力扩张及于第三人,无需判决的反射效力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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