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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效力

  日本学理上提出了“广义的执行力”概念,把实现判决内容状态的效果称为“广义的执行力”,如此不仅给付判决而且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都有执行力。“广义的执行力”易使判决的执行力与其他效力相混同,所以宜将执行力理解为给付判决所特有的效力。
  二、判决的附随效力
  (一)参加效力
  辅助参加人(从诉讼参加人)及其辅助的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而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时,只由被辅助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进行责任而辅助参加人若无其事,则是不公平的。于是,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时,判决在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有必要产生一种拘束效力,即参加效力,是指他们彼此不得主张如果更充分地进行诉讼,就不会产生不当判决。参加效力旨在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诉讼进行责任。
  外国有学者将“参加效力”视为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及从参加人。但是,立法上、实务上和理论上多主张,参加效力不同于既判力。具体说,其一,既判力的发生,不分诉讼的胜败情形均发生,其目的之一在于避免前后判决的矛盾。但是参加效力仅在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的情形才发生,其主要目的是在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时,在被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分担诉讼进行责任,所以参加效力仅发生于被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其二,既判力的有无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由于参加效力强调被辅助的当事人与从诉讼参加人之间诉讼进行责任的分担,故其不属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仅于当事人主张参加效力时,法院才进行调查。其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包括判决主文,而参加效力的范围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这是因为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实施了必要的诉讼行为,在其范围内就应受判决理由的约束,否则对于诉讼进行责任的公平分担则毫无意义。[5]
  (二)争点效力
  通常情况下,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然而如果判决理由没有约束力则意味着后诉法院可能对前诉判决的理由作出不同判断,也可能因此推翻前诉法院判决。对此,许多国家作出了规定,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部分,可作为证据。这种证据,只能根据法庭记录,才能失去其证明力。”再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以后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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