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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督促程序

  法院经审查,认为具备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的,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对此债务人不得再提出异议。但是,如果法院违法裁定驳回异议,债务人则无救济的机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债务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机会。许多国家(如日本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无须附着理由,而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也是很容易具备的,所以在实务中债务人可能随意或者恶意提出支付令异议,使得支付令失效。其不利后果是,法院和债权人将前功尽弃浪费程序成本,而且也降低或损害了支付令的权威性,从而使得债权人不再运用督促程序,很自然地督促程序的优势和目的难以或者不能发挥和实现。因此,我们主张,债务人应当提供支持其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应当审查“有无支持”其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但是不审查支持其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的“真伪”。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没有提供支持其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支付令异议成立后的效力,主要有:(1)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2)支付令失效,即支付令丧失督促力,而且支付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也无从产生。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只有另行起诉。如果支付令向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发出,其中一人提出合法异议,其效力及于其他被告。但是,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若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若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 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此外,督促程序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在以后的诉讼中败诉,并且判决内容与支付令内容基本一致,那么督促程序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而不应由债权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以此制约债务人随意提出支付令异议。有的国家和地区,把债权人启动督促程序的申请视为起诉,并且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四)督促程序的终结
  督促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某种特殊原因而结束督促程序。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终结督促程序:
  1.对于不符合督促程序的申请条件,法院驳回债权人申请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2.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对于不具备一般诉讼要件、适用督促程序的特殊条件或者支付令发出的要件,法院裁定驳回发出支付令申请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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