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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督促程序

  适用督促程序或者申请支付令的特殊要件,主要有须符合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和须具备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条件。具体说:
  就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而言,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并且请求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已到清偿期且数额确定。[3]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给付金额的限制。这里所谓的金钱,是指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如我国的人民币。这里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等。法律限定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这类给付请求较之其他给付请求具有尽快清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由于主要进行书面审理而不进行法庭辩论就可发出支付命令,所以限定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考虑到维护公正并在错误时易于补救。
  就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条件而言,(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又称为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对待给付,是指债权人须待自己向债务人为给付后,债务人才有给付的义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同时给付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的,那么不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易明确比较复杂,并且多会发生争议,从而不适宜通过督促程序解决;而且,法院以支付令仅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给付,而不考虑债务人对债权人也拥有的债权,则背离了法律平等保护原则。
  (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所谓能够送达债务人,一般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客观上能实际送达债务人。这是因为,如果支付令不能实际送达债务人,那么债务人就可能因为不了解支付令的内容而无法提出异议,并且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和简捷性要求支付令能够顺利快速地送达债务人以尽快实现债权人合法债权。如果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居住在国外等需较长时间才能送达或者不能送达的,那么就不能适用督促程序。债务人即便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不符合和不具备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在15日内裁定驳回发出支付令的申请。根据《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1)当事人不适格;(2)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3)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4)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或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4]笔者认为,当债权债务关系不经过开庭辩论(诉讼程序)难以查明的,并且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也可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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