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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督促程序

  3.简捷性。督促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简便快捷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其简捷性主要体现在:(1)实行独任制,无须法庭辩论,仅作书面审查;(2)实行一审终审,即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若在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其债权的,则该支付令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
  督促程序的专门性要求其解决的督促案件应当是非争议案件,从而使得督促程序的非讼性和简捷性成为可能;非讼性和简捷性保证了督促程序的专门性;在督促程序中简捷性是非讼性的逻辑结果,同时非讼性也体现了简捷性的内容。可见,督促程序的专门性、非讼性和简捷性是相辅相成的,均取决于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即简便快捷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由于督促案件和督促程序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审理督促案件,在程序上首先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督促程序的特殊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在不违背督促程序特性的前提下,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督促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比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简易程序”专指普通争讼程序的简化,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初审程序。
  督促程序因其简捷性而与“简易程序”相似,因此有必要明确两者的区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在专门性方面,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仅包括有关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债权债务的非讼案件;适用条件主要有债务已到履行期、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简易程序”解决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争议案件,可以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并且就给付之诉而言,包括所有给付之诉(给付金钱、物和行为);同时,“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受督促程序适用特殊条件的限制。
  2.在非讼性方面,督促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无争议,即解决的是非讼案件,所以解决非讼案件的督促程序具有非讼性。“简易程序”解决的是简单争讼案件,所以解决简单争讼案件的“简易程序”具有争讼性,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中,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原告和被告;简易程序因原告起诉而开始,对简单争讼案件须依法开庭审理并且原则上要求法庭辩论,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直接言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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