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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内外关系中的考察

  6.一事不再理,即被告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罪,追诉机关、起诉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即使起诉人重新获取了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院也不能受理。
  最后,无罪推定对诉讼构造构建的基础性作用我们简化为以下图式表现:
  主体类型 职能或权利 举证责任的承担 诉讼时效的影响
  控诉主体 控诉(检察院) 收集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控方举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未能完成诉讼职能,承担败诉责任。禁止“双重危险”
   侦查(公安机关)
  审判主体 居中裁判,定罪量刑。 不对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对自己的判决要求形成内心确认(我国为认为“证据确实、充分”) 诉讼期间结束时,在不能确定有罪的情况下,疑罪从无。
  并且贯彻“一事不再理”。
  辩护主体 防御权 消极防御:沉默权(包括任意自白等权利) 无举证责任,“不受强迫自证其罪” 诉讼期间结束时,在控方无法举证情况下,获得无罪判决。
   积极防御:辩护权
  对比之下,我国刑诉法第12条,仅仅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一些精神内涵而已,确定的是“罪从判定”,还远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当然,这也不是我们文章论述的中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无论如何将无罪推定在中国现实国情中适用,是完全建立,还是取其精华,这是很多因素决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被基本地得以体现,反映了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很大的跨越,尽管现实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尚须进一步的努力。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主要地在于其现实的运作,而法律的实效是检验法治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无罪推定原则的全面贯彻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司法制度也要予以必要的改革,而最重要的首先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观念的提高,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院在确定无罪推定中的作用一定要发挥出来,从而引导诉讼内部关系的科学合法运转,最大程度实现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目的。
  
  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说,无罪推定的意义首先也主要在于诉讼内部关系中。因为无罪推定的三个层次分别是:1.被告人的罪行须依法证明才能确定;2.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的、正当的程序做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3.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应该拥有为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须具备的程序保障。此三个层次很显然是以第二个法院审判为核心的诉讼内部关系,可以说只要法院审判完全落实无罪推定,那么无罪推定就能真正实现。但是,这是不是等于像某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无罪推定在诉讼外部就没有价值或者说是实际意义了呢?其实对于任何一个对中国司法现状略微了解的研究者,这个问题都不应该是个问题,我国司法独立的立法局限和现实司法状况决定了无罪推定的实现不可能仅仅在殿堂里面内部解决,必须结合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社会因素来考察。
  这样,从诉讼之外的外部关系来看,无罪推定的意义何在?如何实现?这就是一个很有价值的课题了。
  审判独立,又称“司法独立”,是现代诉讼的核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它主要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三者的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它还调整着更为复杂和广泛的力量对比,保证着司法审判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这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民意和媒体力量。这两方面的实现,才能保证真正的司法独立。我国的立法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无罪推定的前提,没有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就无从谈起。我们就具体来考察一下影响我国贯彻无罪推定的因素。
  立法权和行政权对我国无罪推定实现的影响。论述这方面的文章非常之多,不仅典型意义的立法和行政权对审判进行了干预,甚至司法体系内部也存在大量的干预。比如人们对监察权的置疑,对司法体系行政化的批判都是。我们不在这里浪费笔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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