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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内外关系中的考察

  综上,犯罪对于运用无罪推定,是由于法律需要而产生的对原始状态或者一般状况的选择,是对正式结论产生前对难以确定的原始状态的确定,类似于法律上的认识,而不是事实认识。换言之,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性推定,不具备审判结果的“无罪”那样的终局性。
  这样的三种对于犯罪的不同性质的认识,在诉讼中就表现为: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使得追诉机关对其有罪事实状态的认识,必须通过审判权的角度来重新认识和评价,并且只有经过审判权的确认才有意义,也就是,即使有罪和无罪的事实认识在侦控阶段已经形成,但这只是公检的认识,不是法律上的认识,不具备法律效力,公检无权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与否的法律评价。法律评价仅仅审判机关可以做出。这就解决了公检机关“侦控”职能天然的有罪认识和法律要求无罪认识带来的矛盾冲突,变成了一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在不同层面的表现了:在事实层面,公检尽可以利用一切合理手段进行犯罪的侦查和控诉,因为这是它们的法定职能决定的;在法律层面,只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原有原始状态——法定无罪,因为即使公检认为证据充分证实犯罪,但是没有经过法律的最后确认仍然不得被判有罪。这一分野,完全体现了控审分离这一诉讼构造的要求。
  为了不让追诉机关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识干扰无罪推定,就必须有一系列法定程序保障,如禁止刑讯逼供、保障辩护权等。而这些措施与其说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不如说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上对追诉机关职能的限制。如果追诉机关不贯彻无罪推定,使用了非法强制性措施,就要接受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即非法证据效力无效,排除。所以,我们认为,无罪推定的最终保障机关是法院,法院对采取有罪推定取得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减弱其可信力,一方面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使追诉机关承担不遵守无罪推定言责的否定后果,那么就引导了追诉机关在以后的利益选择上遵循无罪推定了。
  那么,审判机关如何贯彻无罪推定,或者说,无罪推定怎么指导我国的诉讼构建呢?笔者认为,无罪推定最大的理论贡献是用自身将几乎所有的诉讼原理贯穿了,它体现在几乎所有的诉讼程序之中,许多诉讼上的原则都能在这里找到合理的理论支撑。这里,笔者不打算做以具体的系统阐述,仅仅分析一下无罪推定在确定诉讼主体地位上的价值。
  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诉讼主体具有深刻的内涵。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所以,在诉讼中享有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国家专门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当然主体,这一结论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形态中。但是,对于被追诉着来说,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诉讼客体地位,没有诉讼权利,不仅无法进行有效辩护,而且还要承受刑讯逼供等非人道的取证手段,没有任何人权可言。正是启蒙思想以降的无罪推定思想在诉讼中的运用,才使被追诉人具备了诉讼主体地位:一、作为主体,该个体在诉讼中必须受到有人格的对待,即将其视为一个人,尊重他的尊严;二、作为主体,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障,国家保障公平对待;三、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己处境的机会和手段,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样,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了,真正意义的控辨分离、平等对抗的“控辨审”三角构造才能实现。基于这样一种构造,必然逐步建立许多诉讼原则。我们今天看到的诸如证明责任。沉默权、疑罪从无等理念都是保障和贯彻无罪推定带来的主体地位这一要求的必然结果。由于无罪推定是一个系统的原则适用,在实践上必须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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