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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内外关系中的考察

  理清了三种表述的差别,我们专门来看看我国诉诉法对无罪推定的认识。除了推定,国内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主要有四种:一是认识说,即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基本观点即认为其是一种研究方法。二是法律要求说,即认为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之前,不应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基本观点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要求。三是拟制说,即认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四是假定说,认为无罪推定的译法不准确,应为无罪假定。
  笔者赞成法律拟说。我们先来看看其他三种说法的欠缺之处。认识说强调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不具有诉讼法上的程序保障意义。要求说的缺陷也在于此。假定说是比较盛行的看法。假定,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科学的假设,是“对客观事物的假定的说明,假设要根据事实提出,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就成为理论。”从逻辑上分析,这是一种主观上的假设,需要充分证明才能发生效力,运用到对犯罪的认识上,就是“无罪的假设只有证据充分证明了,才能确定无罪”。拟制说,忽略了拟制不接受法律反证即可成立的特点。相对于前四者,推定的解释较有说服力。本身,推定就是“经过推测而断定”。从逻辑上说,推定具有反证性,若认为某推定不成立,必须反证,这样,它不要求人们主观认识和事实一致,但是从逻辑上要求判断受其约束,只有被推翻才无效。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一旦确立无罪的推定,就必须要求控诉机关有充分证据来证实其反面“有罪”成立。我们说,“无罪推定”之所以是推定,就是因为它的这一逻辑特性适合人们对诉讼价值的选择。由于推定本身不涉及真伪选择,而是基于人权、自由、平等这样一些理念的价值判断,即使被推翻了,也不能作为否定推定本身的理由。一经采用,就具备法律效力,只有正式的法庭判决结论才能终止其法律效力。
  实际上,犯罪的状况,存在如下三类情景:事实状态(自然状态)、原始状态和法律状态。所谓事实状态,就是犯罪的真实情况和现实存在,是历史事实,发生了犯罪事实,即为有罪,否则是无罪;原始状态,是逻辑假设,是法律对于“任何人在追诉之前是无罪的”这样一个事实的选择;法律状态,则是法律经过正当程序对罪与非罪的最后确定,一经确定,即具有最高的价值。三者的关系是:事实状态是人们认识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事实状态是特殊的确定的,逻辑假设是一般的普遍的具有诉讼上的普遍意义。个案的诉讼可以以事实的自然状态为出发点,而整个社会层面的诉讼却不能以历史的特殊事实为依据。必须有一个理性的、普遍的出发点。很显然,无论实证分析法学的观点还是自然法学的观点,人的普遍状态是无罪的,所以,在诉讼中,设定的罪与非罪的原始状态选择是“非罪”,即无罪推定。二者都是诉讼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性认识,都不是法律认识,他们的共同指向是法律状态,只有转化为法律所认可的状态,才具备终局性意义。诉讼的目的性在于定纷止争,时效性是其重要特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证据不充分,没能发现事实状态,那么仍然是原始状态,即无罪的状态——这种基于期间的规定,首先尊重了人类认识有限性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又体现了对于国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更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所必须体现的对人道主义和人权等重要价值的保护;只有经过充分证实,发现了犯罪的事实状态,那么,法律才认可这一状态,形成最终的有罪认定这一法律状态。换言之,我们平时所说的犯罪,在法律意义上,一般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符合刑法分则明确禁止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存在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必须经过法院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裁判。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法定条件,一个人即使被认为“罪大恶极”,也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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