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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序言-梁定邦

  为了引导全世界各个国家建立成熟的监管体系来监管证券投资基金,世界上几个重要的国际组织建立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原则。 
   1971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表了关于金融市场的“机构集合投资证券运营准则”。这些准则表明,有效监管集合投资组合方式需要一个非常强大的法律监管体系,即,业界自律标准和严格遵守的内控准则,信息披露和监督运作。基金管理公司尤其是他们的董事会有义务保证这样一个体系顺利建立。 
   1985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单位信托投资计划指引”。指引要求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只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运作基金。1998年7月,委员会又通过两个指引来修订了这个指引。2000年5月,在欧洲议会听读后,委员会通过了这两个修订的指引。 
   1994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了“集合投资组合方式监管原则”。1994年指引中提及的利益冲突问题,在国际证监会组织后来的工作中进一步细化了。1997年的“集合投资组合方式管理人监督指引”提供了关于利益冲突的更加细化的定义性规定,包括在管理人和关联公司之间的本人交易,软性佣金问题,关联人之间借款贷款问题,购买关联人承销证券和使用关联经纪商等问题。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投资管理五方工作组主要致力于集合投资组合方式的专业工作,他们曾经向成员国发放过一个调查问卷,包括“集合投资组合方式中决策结构”这个议题。2000年5月,五方工作组进一步做了一个论文细化了关于利益冲突的有关意见。 
  除了上面提到的这些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努力,你们一定已经察觉了在过去几个月中折磨整个美国基金业并占据了报纸新闻大标题的广泛的基金经理违规行为。这些行为的被发现肇始于2003年9月3日Eliot Spitzer提交了他针对Canary公司迟延交易和滥用市场时间的诉讼状。然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其他联邦机构、州证券监管者都投入到一场广泛的调查当中,打算揪出共同基金业的欺诈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共同基金经理和基金董事们是基金的受信人,他们对基金投资者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最大诚信义务,但是,很多基金官员以及这个金融领域的其他人员,比如经纪商、交易商和银行家们,被发现以牺牲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自己和他们的大客户不正当牟利,比如,延迟交易、滥用市场时间、选择性披露资金组合持有信息、不披露因交易商优先交易名单带来的自我空间交易报偿,还有最严重的,基金内幕人从事或者参与这些活动。在美国证券交易的监管历史上,这是最严厉的一次执行行为和最集中的一次调查行为。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委员Harvey J. Goldschmid的说法,“责任”和“处罚”是美国证监会的关键词,故意的贪污行为的刑事处罚措施是明显可行的并将会在这些案件中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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