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d)对复议事项之限制。委员会对初始裁决的复议应当限于复议请求中列明的或者是依第450(a)条发出的摘要安排令中所具明的问题。但是,一俟向各方当事人通知,在最终决定颁布前的任何时间,委员会可以在向当事人提供口头或书面申辩的机会前提下提出或决定其认为重要的其他问题。
  (e)即决维持决定。若委员会认为复议请求中没有任何问题需要委员会作进一步的审议,委员会可根据复议请求和对此请求的回应即决维持初始裁决。
  (f)表决未获多数。若参加表决委员中的多数不同意审议初始裁决中的实体内容,则该初始裁决不发生效力,并应根据上述表决结果做出裁定。
  420. 对自律组织的决定申请复议
  (a)申请复议;何时获得。任何因自律组织做出的含有下列内容的决定而受侵害的当事人,皆有权向委员会申请复议:
  (i)终局纪律处罚;
  (ii)拒绝或对会员或参与资格进行限制;
  (iii)禁止或者限制获得该自律组织或者其会员提供的有关服务;
  (iv)禁止从业且对此须依证券交易法19(d)(1)之规定向委员会备案。
  (b)程序。复议申请得依据第151条在决定根据证券交易法19(d)(1)之规定向委员会备案以及复议申请人收到决定后的30日内向委员会做出。申请应由申请人向自律组织送达。申请应当载明提请复议的决定,以简要的形式在申辩书中列明决定存在的错误以及有关支持理由,申请还应载明记录索引能有效送达的申请人地址。送达申请的同时还须提交第102(d)条要求的出席通知。
  (c)决定不予中止生效。依据本条前段之规定向委员会提起复议申请并不应导致自律组织做出之决定中止生效,但委员会依401条根据当事人动议另行裁定或者依其自身动议决定中止生效除外。
  (d)记录之确认;索引的送达。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委员会复议决定14日后,自律组织应当对被提起复议之程序的在案记录进行确认,同时向委员会提供一份记录副本和三份前述记录的索引,并须向每方当事人送达一份索引副本。
  421. 委员会对自律组织决定的审议
  (a)非依申请的委员会复议。在依据证券交易法19(d)(1)之规定收到决定备案后的40日内,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对任何依第420(a)条之规定可予申请复议之自律组织的决定进行复议。
  (b)附加说明。在颁布复议命令前的任何时间,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只要委员会认为重要,它都有权提出或者审议任何事项。若委员会认为可实质性地帮助决定程序,应当将未予说明的问题通知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供附加说明的机会。
  430 对依授权所做决定的复议
  (a)适用范围。任何因依17 CFR 200。30-1到18之授权所做决定受损之人有权依本条(b)段之程序请求复议。
  (b)程序。
  (1)请求复议意向的通知。因授权所做决定受损之任何一方或有关人员,在实际获知有关决定或者依据第141(b)条送达决定通知之日中先行完成之日起5日内,有权通过提交请求复议意向的书面通知要求委员会进行复议。通知应当明确申请人和拟复议的决定,同时应附有第102(d)条规定的出席通知。
  (2)复议请求。依据本条前款之规定提交申请复议意向的通知后5日内,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复议申请,申请应当清晰而简洁地陈述将予复议的问题以及适于复议的理由。申请应当包括对已经做出之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所持的异议,以及基于现存的记录索引的支持理由。理由可以简要格式陈述。
  (c)司法审查的前置条件。依据《行政程序法》704节之规定,对依授权所做决定的终局裁定请求司法审查的前提之一是已将该决定提请委员会复议。
  431. 委员会对依授权所做决定的审议
  (a)审议的范围。委员会有权对依授权所做决定部分或整体地进行维持、撤销、修正、驳回或者将案件发回要求重审。
  (b)批准复议请求的标准。
  (1)强制复议。复议请求做出后,若决定如听证官所做的初始裁决且对该等决定依规则411(b)(1)应予复议,则委员会必须对该决定进行复议。
  (2)依裁量的复议。委员会有权拒绝对任何其他决定进行复议。在决定是否同意复议时,委员会应当考虑第411(b)(2)条所列之要素。
  (c)委员会非依请求进行的复议。委员会可随时自行决定对依授权所作的决定进行复议。但是,若问题涉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上述复议决定须在有关决定做出后10日内做出。委员会成员之一表决同意复议,经向委员会秘书通知后即可将案件提交委员会复议。
  (d)复议令的必备条款。在同意复议请求或自行决定复议的令状中,委员会应当明确任何一方或其他人对授权机构决定提交支持或异议声明的期限,同时应说明若决定尚未生效是否允许中止生效或若依本条(e)段已生效是否该决定继续生效。
  (e)依授权决定的自动中止生效。依授权做出的决定一旦做出应当立即生效,并视为委员会之决定。一俟向委员会提交申请复议意向的通知或者将委员表决同意复议通知秘书,依授权所作决定应当暂停生效,直至委员会另有裁定。但是,在以下情形下不应自动中止决定效力:
  (1)由委员会或自律组织依17CFR 200.30授权批准决定中止生效;
  (2)依据17 CFR 200.30-14(g)(5)—(6)授权进行传审执行程序(a subpoena enforcement proceeding)。
  (f)中止令或委员会变更、撤销依授权决定之裁定的生效。对任何基于依授权所作的决定行为之当事人而言,委员会对上述决定所做的任何中止生效、变更或撤销仅在当事人实际收到该中止生效、变更或撤销裁定的通知之日起才生效。
  450. 向委员会提交之摘要
  (a)摘要安排令。除依据第431条决定复议外,若依成文法、规章、司法裁决或委员会依其裁量权批准复议,委员会应当发布摘要安排令以指导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提交陈述摘要并详列应予限制或指向的问题(如有)。除非另有规定,陈述摘要应当在摘要安排令签发之日起40日内提交。异议摘要应当在陈述摘要提交期限届满后30日内提交。答辩摘要(reply briefs)应当在异议摘要提交期限届满后14日内提交。非经委员会许可,不得提交摘要安排令列明范围外的摘要。摘要安排令应按照以下规定发布:
  (1)在委员会根据第411或421条自行决定复议之日或者依据第400(a)条依据自身动议做出期间复议裁定之日发布;或者
  (2)在以下情形后的21日内或经委员会批准的较长期间内发布:
  (i)依据第410(b)条准予提交复议请求或依据第410(d)条准予提交对复议请求的异议摘要的最后一天;
  (ii)委员会收到自律组织依第420(d)条提交的有关决定的在案记录之索引之日;
  (iii)委员会收到上诉法院案件发回重审裁定之日;或者
  (iv)依第400(c)条对期间复议裁定做出确认之日。
  (b)摘要的内容。摘要必须限于对争议的特定事项做出。对复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每项异议应当简明扼要地阐述。支持异议应引用在案记录的相关内容,包括指明引用内容所在页码,还应当通过引用相关法律、案例或者相关法律根据做出简洁的论述。如果异议与证据之采信或排除相关,则应当在摘要中以附录或引用记录的形式说明被采信或被排除的证据的内容。答辩摘要应限于对其他当事人异议摘要中的事项做出。
  (c)篇幅限制。非经委员会许可,陈述摘要和异议摘要不得超过50页,答辩摘要不得超过25页,不包括目录、法律依据目录以及附录。
  451. 委员会前的口头辩论
  (a)条件。依据自身动议、一方当事人或任何其他有权请求委员会复议的受害人的动议,委员会可以决定对任何事项进行口头辩论。除非有特殊情形使口头辩论无法实行或者不适当,对听证官所做初始裁决是否全部或部分维持要求进行口头辩论的动议应予获准。除非委员会认定口头辩论对在摘要和记录以及决定过程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有重大帮助,委员会将在无口头辩论的情形下完全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审议复议申请、动议和其他事项。
  (b)程序。请求口头辩论应当在提交初始摘要的同时以独立动议的方式提起。委员会须裁定是否举行口头辩论,并说明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对口头辩论的动议批准或者驳回的裁定应当在摘要安排令要求的最后摘要提交后立即做出。如果批准口头辩论,举行辩论的时间一经确定,非经委员会根据合理理由并下达书面命令不得加以变更。书面命令应当说明变更时间依何方请求做出以及做出该变更的理由何在。
  (c)准予辩论的时间。除非委员会另有命令,准予每方辩论的时间不超过半小时。委员会得依裁量权决定若干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并可为分配口头辩论的时间而决定将相同的利益代表视为一方当事人。辩论时间在一方当事人的若干人之间平均分配,但是他们亦可通过协议在他们之间重新分配辩论时间。要求延时辩论的动议必须在规定的辩论时间之前以合理理由提出。
  (c)委员参加裁决。未出席口头辩论会的委员会成员,若其此前已经审查过该辩论的整理记录,则有权参加案件的裁决。裁决应当说明委员是否做出了要求的审查工作。
  452. 补充证据
  委员会有权依据其自身动议或当事人一方动议准予提交补充证据。在委员会裁定颁发之前任何时间,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动议要求准予提交补充证据。上述动议应当详细说明其补充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并应说明此前未能提交该补充证据的适当理由。在认为妥当时,委员会可以接受或听取补充证据,可以将案件发回自律组织或者听证官或将案件送交听证官听取补充证据。
  460. 委员会的在案记录
  委员会对任何事项所做的决定都应当根据在案记录做出。
  (a)记录的内容。
  (1)除复议自律组织决定的案件,在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的案件中,在案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i)第350项下规定的所有记录项目;
  (ii)复议请求、反请求或者异议;以及
  (iii)提起复议请求时提交的所有辩护状、动议、服从书以及其他文件。
  (2)在请求委员会对自律组织决定进行复议并做出终局裁决的案件中,在案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i)自律组织根据第420(d)条做出确认的记录;
  (ii)复议申请;以及
  (iii)服从书、动议文件和针对复议申请提交的辩护状。
  (b)向委员会传送在案记录。提交辩护状最后一日后14日内或者委员会指令晚于该日期的时间内,委员会秘书应当将记录传送给委员会。
  (c)对不予采信文件的审查。任何以证据形式提交但为听证官或委员会排除之文件以及做出标识但未做附录之文件,在复议中不视为记录的一部分。若委员会要求,秘书应当将上述文件提交至委员会。如果委员会不要求该等文件,委员会秘书应当将不予纳入至记录之文件保存到以下日期后:
  (1)委员会之裁定成为终局裁定之日,或者
  (2)对该裁定的司法审查裁决做出之日。
  470. 再次复议
  (a)适用范围。当事人一方或者任何因裁决利益受损之人都有权提出动议,要求对委员会颁发之终局裁定进行再次复议。
  (b)程序。复议之动议应在终局裁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10日内,或者若在前述10日期间内寻求复议的当事人提出此类动议,在委员会规定的特定时间内提出。动议应当简洁,并应具体说明在案记录中裁决错误之处、理由和寻求的救济。除非委员会许可,动议书不得超过15页。若委员会不要求,无需对复议之动议进行答辩。
  490. 根据28 U.S.C. 2112(a)(1)接受司法复查请求书
  根据28 U.S.C. 2112(a)(1),负责接受向上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请求书的官员和机构分别为秘书和委员会总部秘书局。每份请求书须提交10份副本。请求书封面应写明是向上诉法院提起复查请求之人依据28 U.S.C. 2112之规定向委员会提交的。
  
  第五章 临时命令和暂停资格规定
  500. 加速审议
  在不影响委员会和听证官其它职责的前提下,如发生下述情形,应在尽可能最短时间内举行听证,并做出有关决定:
  (a) 申请第101(a)条规定的处罚,或决定某个临时处罚是否应转为永久处罚的程序;
  (b) 申请或动议对暂时中止根据证券法规则A, B, E或F豁免注册命令的复议;或
  (c) 申请复议根据第102(e)(3)暂时中止出席委员会程序资格,或根据第180(a)(1)条实施处罚命令。
  
  501. 暂时终止令:申请程序
  (a)程序
  实施暂时终止令必须由法律执行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中列出:指控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文或规章;拟对当事人施加的暂时性措施,包括是否要求当事人采取有关措施以防其变卖或转移财产;以及该措施是否单方面实施。
  (b)所需文件
  申请时需递交以下附件:由熟悉情况之人签署的事实声明,要点和法律根据备忘录,拟施加的暂时措施命令草稿,以及若非单方面实施的措施,听证通知和要求说明是否施加暂时措施理由命令的草稿。如果永久终止令的程序尚未启动,还应在申请时递交程序启动令的草稿,以决定是否应实行永久终止令。
  (c)递交申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