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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c) 要求提供证明保密的额外信息。在本条(a)款中规定的动议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供有关保密理由的额外的书面信息。如果在收到要求提供额外信息的通知之日起5天内动议人未能提供该种信息,其就会被认为放弃了对公开披露与这些额外信息有关的文件的异议,但如果委员会或听证官因为在上述5天期限到期时(或之前)根据合理的理由而做出了相反的决定则不受此限。
  323.证据:官方认定
  对联邦地区法院可能采取司法认定的重要事实、委员会公开的官方记录中所载事项、或者委员会作为专业实体所具备的特别知识的事项可以采取官方认定。若请求或采取对听证记录中未含的重要事项进行官方认定,当事人在及时申请后应被准许提供相反证据。
  324. 证据: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就审理中任何相关的事实通过约定达成一致。此种约定可以被接受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一旦被接受,将要约束约定中的各方当事人。
  325. 证据:经宣誓或确认后的陈述
  为取证而举行的听证中的证人应该在宣誓或确认后作证。
  326.证据:提交、反证、质证
  在根据5U.S.C556(a)要求正式听证的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书面证据主张和抗辩,提出反证,或按照委员会或听证官的要求为了全面真实地发现事实进行质证。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范围和形式、反证(如有)、质证(如有)由委员会或程序的听证官决定。
  340. 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草稿及依据摘要
   (a) 提交的机会。在初始裁决做出之前,每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允许的情况下均有机会以说明方式提交一份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草稿及依据摘要。
   (b) 程序。事实认定草稿必须包括指向笔录内容具体部分的索引。如果提交不止一份草稿,草稿应每段标号,若有与先前草稿相反的陈述还应指出对以往草稿中没有异议的段落。
   (c) 提交的时间。在将做出初始裁决的程序中:
  (1)听证结束时,听证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当事人提交草稿的期限。被指定首先提交草稿的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应在听证结束30天内完成他(们)的第一次提交材料,但听证官因为合理的理由允许延期且在命令中阐明了延期的理由时,则可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2)除非听证官因为合理的理由允许延期且在命令中阐明了延期的理由,当事人应在听证结束后90天之内提交草稿和依据摘要以及相反的意见或答辩摘要。
  350. 听证程序记录、保存文件和副本
  (a) 听证记录的内容。听证记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程序启动令、每一份听证的通知及其修正;
  (2)每一份请求、动议、抗辩或者其他文件,以及对它们或有关它们的任何修正、动议、异议;
  (3)每一份约定、证词的副本和文件,或其他被允许作为证据的材料;
  (4)每一封由听证官按第210的规定收到的书面公函;
  (5)根据第122条的规定提出的听证官不合格或促使听证官回避的请求,每一份与该请求有关的宣誓书、证词的副本或决议;
  (6)所有在期间上诉中被提起的动议、案情摘要和其他文件;
  (7)所有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草稿;
  (8)每一个被听证官或委员会签发的书面命令;和
  (9)任何其他被听证官许可作为证据列入笔录的文件或材料。
  (b) 保存被拒绝采纳为证据的文件。任何在举证过程中提交但被拒绝采纳的文件以及虽被标示但未列为附件的文件均不应被纳入听证记录。在委员会裁定听证程序终止或对委员会的裁定做出司法裁决之前,秘书均应保存好上述文件。
  (c) 替换副本。任何记录中登记在案的文件和按本规则(b)款保存的文件均可用该文件的真实复印件来替换。
  351. 移交文件给秘书;记录目录;确认
  (a)听证官移交部分记录目录给秘书。听证官可随时动议及提交或采纳作为证据的附件或其他任何原始文件连同上述文件的目录一起移交给秘书。听证官可以要求相关部门或人士协助将这些文件从听证场所快速运送到秘书处。
  (b)准备、确认记录目录。听证结束后,听证官应立即将一份关于原来没有移交的动议及已经被采纳作为证据的附件或其他文件的原件的目录移交给秘书,此时秘书应准备一份完整的记录目录。在初始裁决做出之前或如果初始裁决没有准备好时在听证结束后30天之内,秘书应将目录提交给听证官,同时抄送给每个当事人一份。在收到目录后的15天内,任何人均可向听证官提出修改目录的建议。听证官应以命令的形式指示是否应对目录进行修改。秘书应在听证官有指示的情况下对听证记录进行修改,并制作出记录的修订本。如果要做出初始裁决,初始裁决里应包含一份证明,确认听证记录中包括了秘书制作的目录或修订本里列明的材料。
  (c)记录材料的最后移交。听证结束以后,听证官应将动议及已经被采纳作为证据的附件或其他文件的原件或原来没有移交的记录的其他部分移交给秘书。在送达初始裁决之前或如果初始裁决没有做出时在听证结束后60天之内,秘书如果发现还有部分记录材料未移交给其保管,则应将此情况告知听证官。
  360. 听证官的初始裁决
  (a) 需要做出的初始裁决。除非委员会做出相反的指示,受委员会指派去主持听证的听证官在任何听证审理中均应准备好一份初始裁决。但若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征得听证官同意,可以按第202条被放弃初始裁决。
  (b) 内容。初始裁决应包括以下内容:与记录中呈递的事实、法律、酌量权的实质性争议点及有当命令、处罚、救济、否决等相关的事实认定和结论及其依据和理由。初始裁决中还应列明提起复议的期限,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当事人应在收到初始裁决之日起21天之内申请复议。如有延期,初始裁决应说明原因。此外,初始裁决中还应包括按本条(d)款的要求做出的如下陈述:
  (1)除非一方当事人提起复议请求或委员会主动进行复议,该初始裁决将成为委员会的终局裁决;
  (2)如果一方当事人及时提起对初始裁决的复议请求或委员会主动进行复议,该初始裁决不能成为约束该当事人的委员会终局裁决。
   (c) 提交、送达和发布。听证官应将初始裁决提交给秘书。秘书则应马上将初始裁决送达给当事人,并且立即在委员会的新闻摘要上发布有关初始裁决的通知。此后,秘书应将初始裁决发布在委员会公告上。但是,在非公开审理的案子中,除非委员会做出相反的指示,罚则不应发布公告。
   (d) 终局裁决
  (1)除非一方当事人或权利受到侵害之人在初始裁决规定的期限里提起对初始裁决的复议请求,或委员会主动根据第411条进行复议,该初始裁决将成为委员会的终局裁决。
  (2)如果一方当事人或权利受到侵害且有权申请复议之人及时提起对初始裁决复议的请求,或委员会主动进行复议,该初始裁决不成为委员会对该当事人或权利受到侵害之人的终局裁决。
   (e)最终命令。 一旦初始裁决成为委员会关于一方当事人的终局裁决,委员会将签发一个初始裁决已成为终局裁决的命令。若裁决中有处罚措施,最终命令应阐明处罚生效的日期。有关最终命令的公告应在委员会的新闻摘要和公告上发布。
  
  
  第四章 向委员会请求复议和委员会的复议
  400. 听证期间复议
  (a)条件。若无特殊情形,在对整个案件审议前委员会对听证官的裁定不予复议。如依情形认定期间复议无正当理由或者不恰当,委员会有权拒绝对听证官根据本规则(c)段之规定确认的裁定进行期间复议。但是,委员会可在任何时间依其自身提议,指令将任何事宜提交其复议。
  (b)尽快审议。在不影响履行其他职责的前提下,委员会对听证官裁定的期间复议应尽快进行。
  (c)确认程序。向委员会要求期间复议之裁定须取得听证官书面确认,并列明与裁定相关的材料。除下列情形外,听证官不得对裁定进行确认:
  (1) 其裁定强制要求委员会之成员、官员、雇员作证或者要求上述人员交出所保管的书面证据;
  (2) 在听证官员做出裁定后五日内,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听证官主张:
  (i)裁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存在多种有实质性分歧的意见;
  (ii)对裁定进行即时的复议可以实质性地促进程序的完成;
  (d)程序不予中止。除非听证官或者委员会做出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准予复议不中止听证官对案件的审议。除非中止程序的动议首先向听证官做出,否则委员会对此动议不予审议。
  401. 中止程序命令的发布
  (a)程序。请求中止程序必须依据本规范第154条以书面动议形式做出,且须根据第150条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动议应当具明请求给予救济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而且,若对事实存有争议,则动议须由宣誓书或其他誓词或其副本加以佐证。与寻求救济相关的程序记录部分若动议人可以获取,应与动议书一并提交。委员会得依前述动议或依其自身动议发布中止命令。
  (b)救济的范围。委员会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批准中止申请,并可酌情对本条规定的救济在条件或程序上予以适当限制。
  (c)委员会命令的中止。任何因委员会命令可能受到侵害并有权向联邦上诉法院起诉之人,都有权向委员会申请颁发中止命令。在对委员会命令司法审查期间,若委员会对案件仍有管辖权,当事人可随时向委员会申请中止该命令生效。
  (d)中止自律组织处理决定
  (1)条件。对自律组织做出的处理决定,若委员会为主管机构且对该处理可依420规则提出复议申请,则任何受害人皆可就上述处理决定提出动议要求中止生效。
  (2)即决登录。无须通知相关当事人和进行听证,中止的决定可以即时作出。
  (3)加快审议。当申诉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且要求中止生效的请求在决定生效后10日内做出,或者申诉的处理决定依其条文在中止生效动议提出后5日内将予以生效的,委员会在不影响履行其他职责的前提下尽快对此动议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在加速审议过程中,除非委员会以书面命令方式另行规定,中止动议的反对者应当在中止的动议送达后2日内提交异议声明书。
  410.听证官初始裁决的复议
  (a)复议请求;何时获得。在任何由听证官做出初始裁决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及对委员会依初始裁决做出的最终裁决有权要求司法审查的任何其他人,都有权向委员会请求对初始裁决进行复议。
  (b)程序。对初始裁决的复议请求应当在听证官根据规则360(b)规定的决定送达后的特定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请求书应当阐明初始裁决之特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findings and conclusions),并列明主张的异议以及支持每个异议的理由。理由可以结论方式简单扼要的表述。对于任何未在复议请求中列明或者未在此前依340规则提交的事实认定建议书中列明的异议,委员会可酌情决定视为请求人已经自动放弃。
  (c)财务状况披露要求。任何人对初始裁决提出复议请求并宣称其无能力交付非法所得、利息或者无法支付罚款的,应当在其提交开始陈述摘要的同时提交经宣誓的财务状况信息披露文件,文件应载明规则630(b)规定的相关信息。
  (d)对复议的异议。在复议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复议申请提出异议摘要。仅当委员会认定异议摘要将实质性地促进决定程序的进行,委员会方给予许可或者依据自身动议要求提交异议摘要。异议摘要应当列明委员会无需进行复议的主要观点,并简要陈述理由。
  (e)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依据行政程序法704节之规定,就初始裁决向委员会请求复议是对在初始裁决基础上做出的最终裁决请求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
  411 委员会对听证官初始裁决的审议(consideration)
  (a)复议的范围。委员会有权对听证官所作的初始裁决部分或整体维持、撤销、修正、驳回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有权依其自身判断及程序记录做出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
  (b)批准复议请求的标准。
  (1)强制复议。复议请求做出后,委员会须对如下情形的初始裁决进行审议:
  (i)对基于1933年证券法8(a)节和8(c)节或者1934年证券交易法12(d)节第一条提出之请求的拒绝决定;
  (ii)对依据证券交易法12(k)节进行的证券交易予以暂停交易的决定;
  (iii)非正式裁决程序中做出的裁决(除非涉及5 U.S.C. 554(a)(1) 至 (6)规定的情形)。
  (2)依裁量的复议。委员会有权拒绝复议其他决定。在决定是否批准复议时,委员会应当考虑复议请求是否有合理理由证明如下事宜:
  (i)案件审理中存在对一方有偏见的错误;
  (ii)决定有下列情形:(A)关于重大事实的认定或结论明显错误;(B)法律适用错误;(C)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或者法律或政策之适用非常重要并且委员会须进行复议。
  (c)非依请求的委员会复议。在依第410(b)之规定请求复议期间届满后21日内或者对根据410(d)规定批准的复议请求提出异议摘要之日起21日内,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对任何初始裁决或其中部分内容进行复议。无意提出复议请求但希望委员会尽快决定是否自行复议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加快决定的动议,但须提交其放弃复议请求的书面声明。委员会任何一名组成人员表决同意,经向委员会秘书通知后,即可将有关事宜提交委员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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