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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b) 未能提交—无法律责任的错误。如果法律执行部没有将应向相对人公开的用以查阅和复制的陈述予以提交,除非相对人证明未能提交不是无法律责任的错误,无需对已听证的程序或已作出的决定进行重新听证或决定。
  232.传票
   (a) 条件;程序。在由委员会命令提起的任何听证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发出传票,要求证人在指定的听证时间和地点出席并作证,或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书证或物证。除非在听证会上做成记录,发出传票的要求应当根据第150条规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各方当事人。如果其发出传票的请求被拒绝或修改,他不得再请求其他人发出传票。
   (1) 没有听证官。如果某个程序并没有指定听证官,请求发出传票的当事人可以按下列顺序找人发出传票:首席行政法官,最高级别的法官,当值官,委员会的其他委员,或委员会指定的可以发出传票的其他人。向委员会或其成员提出的发出传票的请求必须提交给秘书而非个别委员。
   (2) 授权签署。听证官可以授权他人签发传票,而且可以将传票的签字权授给被授权人。
   (b) 签发标准。如果被请求发出传票的人认为传票不尽合理、过于苛刻、在范围上过广、或负担过重,他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请求人证明其欲获得的证词或其他证据的一般相关性或合理范围,作为发出传票的前提条件。如果在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被请求发出传票的人认为传票或其条款是不合理、过于苛刻、在范围上过广或负担过重,他可以拒绝发出传票,或在施加公正所需的条件后发出。在作出前述决定时,发出传票的人可以询问其他参与方他们是否愿意对要求证明的事实达成约定。
   (c) 送达。送达应按照第150(b)-(d)条执行。本条(c)款应适用于为调查和听证目的而发出传票。
   (d) 必要费用的支付。如果对除联邦官员或机构以外的其他人发出要求出席听证会或出具证词的传票,只有按照本条(f)款在传票中附上证人一天的出席费用和差旅费后才能视为有效送达。
   (e) 撤消或修改申请。
   (1) 程序。任何接到传票的人或根据传票应提供文件的所有人、制作人在规定应遵循的时间之前但不迟于传票发出后的15天可以要求撤消或修改传票。此种要求应通过向秘书提出申请来进行并按照第150条送达至所有当事人。应其要求发出传票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上述申请后的五天内提出对申请的反对。如果指定了该程序的听证官,撤消的申请应提交听证官决定,即使该传票是由他人发出的。
   (2) 撤消或修改申请的判断标准。如果遵守传票的要求将会不合理、过于苛刻或负担过重,听证官或委员会应取消或修改传票内容,或者可以命令在指定的条件下交还传票。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应其请求发出传票的当事人应当对接收传票人就为回应传票而复制或传送证据的费用作出合理的补偿。
   (f) 证人费用。被召集至委员会处的证人应得到与在联邦法庭出庭作证的证人相同的证人费和差旅费。提供宣誓证词的证人和制作该证词的人各自有权获得与在合众国法庭提供类似服务者相同的费用。证人费和差旅费应由提议召集证人的当事人支付。
  233.对口头检查的宣誓证词
   (a) 程序。任何希望通过宣誓证词获得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应制作说明进行宣誓作证理由(包括其确信证人无法出席听证会的理由)、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证人作证事项和制作宣誓证词的建议时间与地点的书面动议。
   (b)命令宣誓证词所需条件。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根据其判断,在发现证人极有可能提供与程序有实质关系的证词但由于年老、体弱、疾病、被关押或其他残疾情形而无法出席听证会作证,并且该宣誓证词是公正所必要的,才发出提供宣誓证词的命令。
   (c) 命令的内容。提供宣誓证词的命令应指定一名宣誓作证官。该指定的官员可以是听证官或其他联邦法律或宣誓作证地点的法律授权的监督宣誓的人。提供宣誓证词的命令应说明:
   (1) 提供宣誓证词人的姓名;
   (2) 证词的范围;
   (3) 宣誓作证的时间和地点;
   (4) 记录、保存和提交宣誓证词的方式;以及
   (5) 拟提交的宣誓证词副本(如有)的数量。
   (d) 宣誓作证的程序。提供宣誓证词的证人应当宣誓或证实向其提出的问题。相对人的盘问和交叉盘问可以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被盘问的证人在宣誓作证时可以有律师陪同。
   (e) 对问题或证据的反对。对问题或证据的反对应采用简短的形式,说明反对所基于的理由。对问题或证据的反对应由宣誓作证官加以记录,但除了听证官以外的其他宣誓作证官无权决定作证能力、证据的实质性和相关性。未能在宣誓作证官前对问题或证据提出反对不应视为放弃,除非反对的理由如在当时提出是需要回避和排除的。
   (f) 宣誓证词的提交。提出的问题和所有回答或反对应当被录音或完整记录,宣誓作证官应当准备一份记录。该记录应得到证人的同意并经宣誓作证官证明。原始的宣誓证词应提交给秘书处。宣誓证人和各方当事人可以规定的价格购买宣誓证词的副本。
   (g) 支付。笔录的费用由要求宣誓证词的一方支付。
  234.对书面问题所作的宣誓证词
   (a) 条件。在一方当事人的动议下,可以要求就书面问题制作并提交宣誓证词。动议应当包括在第233(a)条中规定的内容。对于动议的决定适用第233(b)条的规定。
   (b) 程序。书面问题应当与动议一起提出。在动议和书面问题送达后的1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此提出反对或者交叉盘问。在根据本条进行宣誓证词的程序时,证人、证人律师、宣誓官员、记录官(如果宣誓官不兼任记录官)应当到场。除非命令许可,任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宣誓证词应向证人提出命令中的问题及交叉盘问问题。
   (c) 附加要求。除非没有进行交叉盘问,宣誓证词的命令、证词的提交、证词的形式及证词的使用应遵守第233条第(c)—(g)款的规定。
  235.宣誓证词引入程序记录
   (a) 在听证会上,任何希望引入非当事人证人的预先宣誓证词(除非被程序所接纳)可以提交动议,并说明详细理由。如果只有部分证词是作为证据的,听证官可以要求提供证词的全部。如果全部证词都是用作证据的,听证官可以要求将证词中与该程序无关的部分排除在外。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以准予该项动议:
   (1) 证人已经死亡;
   (2) 证人不在美国境内,除非有证据显示证人的离开是由提交预先宣誓证词的当事人造成的;
   (3) 证人由于年老、体弱、疾病、被关押或其他残疾而无法出庭作证;
   (4) 提供预先宣誓证词的当事人未能通过传票使证人出席;或
   (5) 委员会或听证官根据公正的需要允许预先宣誓证词的使用。在作出该决定时,应考虑这样一个前提,即证人将会在公开的听证会上口头作证。如果当事人约定接受预先宣誓证词以取代现场作证,也应考虑当事人的便利,避免不必要的费用。
  240.和解
   (a) 条件。任何接到针对其提起程序通知的人或任何已提起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书面的和解建议。
   (b) 程序。和解的建议应说明其是根据本条作出的,并将本条(4)(5)款的内容并入和解建议之中。和解建议应由提出和解的人而非其律师签署,并提交给相关部门。
   (c) 和解建议的审定。
   (1) 若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众利益允许,和解建议应提交相关部门审定。
   (2) 若已指定程序听证官,则相关部门和提出和解建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官对于和解建议的适当性发表意见。要求听证官对于和解建议的适当性发表意见或参加和解会议行为即视为提出和解建议人放弃主张听证官存在歧视或先入为主的权利。
   (3) 相关部门应向委员会提交和解建议及其意见,但对该部门不赞成的建议,除非提出建议的人要求,可不提交。
   (4) 通过提交和解建议,提出建议人在和解建议被接受前放弃了如下权利:
   (i) 所有根据提起程序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听证会;
   (ii) 提交建议的事实裁决和法律结论;
   (iii) 由听证官主持的听证程序及听证官所作的初始裁决;
   (iv) 所有的听证后程序;及
   (v) 法院的司法审查。
   (5) 通过提交和解建议,提出建议人进一步放弃了如下权利:
   (i) 本规范及其他法律中关于禁止委员会官员参与准备或对根据和解建议作出命令、意见、事实裁决,法律结论提供咨询的条款。
   (ii) 任何主张委员会在考虑或讨论和解方案时存在歧视或先入为主的权利。
   (6) 如果委员会拒绝了和解的建议,那么提出该建议的人应得到委员会决定的通知,和解的建议视为收回。拒绝的建议在任何程序中都不应构成对提出和解方不利理由的记录,但是对和解建议的拒绝不影响放弃根据本条(c)(5)款关于讨论被拒绝和解建议条款权利的持续有效。
   (7) 对和解建议的最终接受只有在委员会发出决定和命令后才能有效。
  250.即决裁决动议
   (a) 在执行或纪律程序中,相对人的答辩已经提交并且文件已按照第230条提供给相对人查阅和复制后,相对人或有关部门可以发出对程序启动令中针对相对人的任何或所有指控提出即决裁决动议。如果有关部门尚未在整体上完成对其对案件的陈述,即决裁决动议只有在获得听证官的同意后才能做出。除非被当事人约定、承认、无争议的宣誓书或根据第323条所做官方认定所修改,动议中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将被认为是真实的。
   (b) 听证官应尽快准予或否决即决裁决的动议,或延期对动议做出决定。如果就主要事实没有实质的争议,并且动议在法律上有权得到即决裁决,听证官可以核准即决裁决动议。如果有正当理由显示该当事人不能在就证明其动议合理的关键听证事实提供宣誓书,听证官应否决该动议或将该动议延期。对于听证官否决即决裁决动议的决定不得在程序进行之中提出上诉。
   (c) 即决裁决动议、对于观点和法律依据加以解释的用以支持其动议的备忘录、任何声明、宣誓书或附件在长度上不应超过35页。
  
  第三章 关于听证的规则
  300.听证
  只有在委员会指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取证听证。所有的听证应该按公正、公平、快速和有序的方式来进行。
  301. 公开听证
  除了根据规则190的规定请求被秘密处理的听证、根据规则322的规定为审查申请保护令的动议而进行的听证以及一方申请临时禁止令的听证以外,所有的听证均应公开进行,但委员会根据其自己或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指示可不公开进行的则不受此限。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要求公开举行听证,那么任何听证就不能非公开进行。
  302. 听证记录
   (a)录音。除非听证官或委员会有相反的指示,所有的听证应该录音并形成书面的笔录文件。
   (b) 听证笔录能被方便取得。任何人均可以按预定的费率购买公开听证的笔录。非公开举行的听证的笔录和受第132条项下的保护令约束的听证笔录只能被当事人购买。然而,任何在听证会上被迫提交资料或证据的人可以购买他或她自己证词的副本。
   (c) 修改听证笔录。在提交听证后的笔录摘要或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草稿之前,或在听证官或委员会指定的时间之前,当事人一方或证人可以提出修改听证笔录的动议。有关听证笔录的修改请求可以以第324条规定的约定或动议向听证官提出。当通知到了所有的听证当事人后,听证官可以以命令的形式确定对听证笔录的修改。
  310. 没有参加听证:缺席
  在程序启动令中被列为当事人且可能对其处罚的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没有出席听证会的被视为第155条(a)规定的缺席。该当事人可以根据第155条(b)动议撤销缺席裁决。
  320.证据:可采性
  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采纳相关证据,但应该排除无关的、不重要的或严重重复的证据。
  321.证据:异议和证据提议
   (a) 异议。对采纳或拒绝接受证据的异议应该记入听证记录,并以简短形式说明异议的理由。对任何听证官做出的裁定提出的异议在裁定时不需要被记录。除非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这些异议在申请委员会复议时被视为已自动放弃:
  (1) 根据第400条提出期间复议;
  (2) 在根据340条提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草稿中提出;
  (3) 根据第410条向委员会提出对初始裁决的复议。
   (b) 提供证明。当证据被从听证笔录中摒除出去,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制作一份证据提议,且须记载在听证笔录里。摒除出去的材料也应该按照第350条(b)的规定保存。
  322. 证据:保密信息、保护令
   (a) 程序。第101条(a)项下所有程序的当事人、任何被可能出示作为证据的文件的所有者、主人或创作者、或任何在听证中作证的证人,均可以提起一个请求保护令的动议,以限制将包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或证词披露给其他当事人或公众。该动议中应包含一个没有显示保密信息的文件摘要或摘录。如果动议人申请一个限制披露资料给公众和其他当事人的保护令,则这些文件的副本不应送达给其他当事人。除非这些文件不存在,否则申请人应将所申请的保护令下的文件腊封副本交与听证官个人审查。
   (b) 签发保护令的条件。在公开听证会上出示的证据和资料被推定为可公开的。只有在发现公开披露上述证据和资料的害处超过公开披露的好处时,请求保护令的动议才会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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