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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ii) 在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提起的程序中,任何有利害关系的证券持有人的代表、或任何其他以公众利益或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参与程序的人可以在提交一份载明其在该程序中利益的书面动议后被接受为当事人。
   (2) 作为权利人的介入。
   (i) 在根据1935年《公众事业持股公司法》提起的程序中,任何联邦及有关的州、州委员会、市政当局或州其他下级政治实体的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代理人、权威人士或机构可以在提交一份请求接纳的书面动议后被接受为当事人。
   (ii) 在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提起的程序中,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州或州机构可以在提交一份请求接纳的书面动议后被接受为当事人。
   (c) 在有限基础上的参与。在除了执行、纪律程序和审查自律组织决定程序的任何其他程序中,任何人可以寻求在有限基础上作为非当事人参与任何影响其利益的事项。在任何执行程序或纪律程序中,联邦司法部的授权代表、总检察长的授权代表、任何州或其他州下级政治实体的刑事检控机构的授权代表可以根据本条(c)(3)款寻求在有限基础上作为非当事人参与。
  (1) 程序。参与的动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制作,说明动议人在该程序中利益的性质及程度。除非有延迟提交的合理理由,该动议应当不迟于确定的听证开始日后20天提交。根据本条(c)款批准参与可以包括听证官认为合适的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被允许参与的人应当根据第150条被送达通知,但是,该程序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限制提供给参与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的内容,或者要求该参与人承担向其提供文件副本的费用。除非听证官作出相反的决定,被允许参与的人应受程序当事人达成的关于程序的协议约束,包括证据的提交、证物的替代、记录的修正、答辩或异议的提出及建议的裁决或决定的提交时间、初始裁决的提交、决定准备的程序、以及在该程序中委员会命令的生效时间。如果程序的当事人放弃了提出答辩、异议,或提交裁决草稿、决定的权利,那么除非得到委员会或听证官的许可,根据本条(c)款被允许参与的人不得提出答辩、异议,或提交裁决草稿、决定。
   (2) 有权参与的特定人。委员会被授权对换股发行或以一种或几种真实的已发行证券、索赔要求或财产权利、或部分证券部分现金为对价的发行或换股条款和条件进行听证并核准其公正性的,听证官可以根据本条(c)款允许上述发行或换股对象参与程序。
   (3) 允许联邦司法部、总检察长、州或州下级政治实体的刑事检控机构的授权代表参与某些委员会程序。若联邦司法部、总检察长、任何州或州下级政治实体的刑事检控机构在刑事调查和检控中要求中止起因于相同或类似事实的委员会执行或纪律程序,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在有限基础上允许上述机构的授权代表参与程序。在有证据显示中止是为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时,中止动议应被支持。对根据本条(c)款准予的中止,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设定合适的期限或条件。
   (d) 法官顾问的参与。
   (1) 条件。法官顾问的意见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提交:
   (i)提交法官顾问意见的动议被批准;
   (ii) 该意见得到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iii) 该意见是应委员会或听证官的要求提交的;或
   (iv) 该意见是由联邦政府或其官员、机构,或由州、地区提交。
   (2) 程序。法官顾问的意见可与申请准许的动议同时提交。申请准许的动议应说明动议人与程序的利害关系,陈述需要此种法官顾问意见的理由。除非全体当事人同意另有安排,任何法官顾问应当在其所支持一方当事人被允许的时间内提交意见,委员会或听证官亦可根据正当理由准予其延迟提交。如果延迟提交被批准,准予延迟的命令应详细说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意见进行答复的时间。法官顾问参与口头辩论的动议只有存在特别理由时才会被准许。
   (e) 陈述观点的许可。任何人均可以要求提交备忘录或以口头陈述表达其观点。上述要求可以记录在案,但除非其中事实被作为证据提交并被接受,任何根据本条(e)款表达的观点中所含事实仅在有程序记录中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方被考虑。
   (f) 参与规定的修改。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通过命令修改本条应适用的规定,并可以对参与程序增加其认为公众利益所须合适或必要的条款和条件。
  220.对检控的答辩
   (a) 要求。在程序启动令中,委员会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对命令中所列明的每项指控做出答辩。即使没有要求,任何当事人也可以做出答辩。任何其他根据第210(c)条获得委员会或听证官许可有限参加程序的人可以被要求提交答辩。
   (b) 时限。除非本条或命令规定了不同的期限,按照本条(a)款需要做出答辩的当事人应当在其被送达程序启动令之日起20天内进行答辩。按照第210(c)条在有限基础上获准参与的人可以在委员会或听证官认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答辩。如果修改程序启动令,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要求提交修改后的答辩,如果需要此种答辩,应说明提交的时间。
   (c) 内容;未否认的效果。除非委员会或听证官另有指示,答辩应明确承认、否认或说明该当事人无法或不能获取足够的信息以承认或否认程序启动令中的各项指控。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图善意地否认部分指控,该当事人应说明对哪些指控予以承认,对哪些指控予以反对。一份认为缺乏信息的声明应具有否认的效果。已被裁判、超出程序时效等肯定性抗辩事项应在答辩中列出。任何没有否认的指控应视为得到承认。
   (d) 要求更明确说明的动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答辩的同时提出要求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事项作出更为明确说明的动议。此种动议应说明有关事实和法律需要更明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如果该动议被接受,批准该动议的命令应说明提交此种说明及答辩的期限。
   (e) 修改。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在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委员会、听证官的同意下修改其答辩。只要是为确保公正所必需,委员会或听证官应准予修改。
   (f) 未能提交答辩的结果:缺席。如果相对人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本条的要求提交答辩,该人可以按照第155(a)条被视为缺席。当事人可以按照第155(b)条提出撤销缺席裁决的动议。
  221.听证前会议
   (a) 会议的目的。听证前会议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加快程序的进行;
   (2) 确立听证官对程序的早期及持续控制;
   (3) 通过更为充分的准备来改进听证的质量。
   (b) 程序。听证官可以根据其判断,自行或在一方当事人在要求下指示律师或当事人举行一个最初、最终或其他听证前会议。听证官可以自行判断是否参加该会议。如果会议没有听证官的参加,当事人在达成任何协议后应迅速通知听证官。会议可以通过一方或数方当事人以电话或其他远程方式召开。
   (c) 讨论的主题。听证前会议上可以讨论或进行的事项包括:
   (1) 对争议点进行简化和说明;
   (2) 交换证人、证据清单和证据副本;
   (3) 约定,事实的接受,关于证据文件的内容、真实性或可接受性的约定;
   (4) 可以官方认定的事项;
   (5) 交换听证前动议或答辩的时间表(如有);
   (6) 除委员会命令以外其他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
   (7) 对部分或全部争议点的即决处理;
   (8) 部分或全部争议点的和解;
   (9) 听证日期的确定;
   (10) 对程序启动令及其答辩的修正;
   (11) 第230条规定的文件的提交,对根据第232条发出的传票进行回应的文件的提交;
   (12) 对第202条所述程序的明确;
   (13) 其他有助于行政程序有序并迅速进行的事项。
   (d) 听证前会议要求。除非程序的紧急性导致召开听证前会议不适当,否则至少应举行一次听证前会议。
   (e) 听证前命令。在根据本条举行的会议结束时或其后,听证官应作出决定或命令,记载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其做出的程序决定。
   (f) 未能出席:缺席。被程序启动令列为当事人并可能对其作出裁决或对其采取制裁措施的人,如果他在得到适当的通知后未能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参加听证前会议,将按照第155(a)条被视为缺席。当事人可以按照第155(b)条提出撤消缺席裁决的动议。
  222.听证前的文件提交。
   (a) 一般规定。听证官可以主动或根据当事人、其他参与方的要求,命令任何当事人(包括有关部门)提交其认为合适的信息。包括以下:
   (1) 其主张或抗辩的摘要;
   (2) 其主张或抗辩所基于的法律理论;
  (3) 意图在听证中提出的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4) 将为其作证的证人清单,包括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及预计作证内容的概要。
   (b) 专家证人。任何意图召集专家证人的当事人除了提交本条(a)(4)规定的信息外,还应提交一份关于专家资格的说明,一份该专家在其他程序中提供专家证词的清单,一份该专家出版或合作出版的著作清单。
  230.执行和纪律程序:可以查阅和复印的文件
  为本条的目的,文件应当包括文字作品、绘画、图表、表格、照片、录音和其他数据汇编(包括存储于计算机并从中读取的数据)。
   (a)可以查阅和复印的文件
   (1)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委员会、听证官的命令另有要求,法律执行部应当将其在提起行政程序前得到的与导致其提出启动程序建议的调查有关的文件提供给当事人查阅和复制。此种文件应包括:
   (i) 每份发出的传票;
   (ii) 每份向非委员会雇员发出的提供文件或接受面谈的书面要求;
   (iii) 为回应传票或其他书面要求而提交的文件;
   (iv) 所有的笔录及其附件;
   (v)其他的从非委员会雇员处得到的文件;以及
   (vi)由合规检查办公室、市场监察部或投资管理部准备的最终检查或审查报告。
   (2)本条(a)款不应限制法律执行部提供其他文件的权利、程序相对人根据传票要求得到或提供其他文件的权利,也不应限制听证官根据传票命令提供其他文件的权力。
   (b) 不拒绝提供的文件。
   (1) 在下述情形下,法律执行部可以拒绝提供某文件:
   (i) 该文件是豁免提交的;
   (ii) 该文件并非是本条(a)(1)(vi)款所称的检查或审查报告,而是一份内部备忘录、记录或文件,或者是一份无意作为证据的律师工作记录;
   (iii) 该文件将会暴露某些资料的秘密来源;或
   (iv) 听证官基于正当理由准予不公开的与程序无关的文件或文件种类。
   (2) 法律执行部无权根据本条(b)款规定在执行或纪律程序中违反Brady v. Maryland中的原则拒绝提供包含实质性无罪证据内容的文件。
   (c) 拒绝提供文件的清单。听证官可以要求法律执行部提交一份根据本条(b)(1)-(b)(4)款拒绝提供文件的清单以供审查,并可以决定这些文件是否应供查阅和复制。
   (d) 查阅与复制的时限。除非委员会或听证官另有命令,法律执行部应根据本条在相对人提交答辩后14天内提供此类文件用于查阅和复制。在根据第510条要求临时中止令或根据第520条要求临时中止登记令的程序中,文件应不迟于上述令状送达之日提供。
   (e) 查阅和复制的地点。根据本条用于查阅和复制的文件应当在其通常存放的委员会办公室或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地点。根据本条要求,除非法律执行部书面同意,相对人不得自行保管或从委员会办公室取走上述文件。前述同意应详细说明可保管或取走的具体文件、应归还的日期及其他为保护文件的合适的条件。
   (f) 复制费用及程序。相对人可以影印供查阅的文件,并支付影印的费用。除非另有命令,法律执行部应根据17 CFR 200.80e的费率表对相对人的复制收取费用。相对人可以在正常营业时间到委员会的办公室或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地点,自行支付费用以复制文件。
   (g) 在启动程序后发出调查传票。法律执行部应在发出具有相同文件编号的调查传票后或根据与导致启动程序开始的私下调查相同的命令(正式命令)而发出传票后迅速通知听证官和各方当事人。听证官应采取必要与合适的步骤确保启动程序后调查传票的发出不是为了获取与程序相关的证据,并且在持续的调查中通过使用调查传票所获得的任何相关文件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供每个相对人查阅和复制。
   (h) 未能提供文件—无法律责任的错误。如果法律执行部根据本条要求相对人可以得到的文件未能提供给相对人,除非相对人证明未能提供文件并非无法律责任的错误,无需对已听证的程序或已做出的决定进行重新听证或决定。
  231.执行和纪律程序:证人陈述的提供。
   (a) 条件。任何执行或纪律程序中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法律执行部将其传唤或拟传唤作为证人的人所作陈述供其查阅和复制,该陈述应当与证人的直接证词有关并且按照Jencks法案的要求应当提供。此陈述应当于听证官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所有当事人提供,但应符合保存查阅和复制事项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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