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文件瑕疵;申请修正: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部分或全部拒绝接受不符合本行为规范或程序中所发命令要求的文件。这些文件不进入程序记录。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瑕疵做出修正。
(c)不提交要求文件或不修正瑕疵文件:在下述情况下,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根据155条规定做出缺席裁决、驳回案件、就某一事项做出不利于此人的裁定或禁止引作证据或出庭作证:
(1)不根据本行为规范提交文件;
(2)不在委员会或听证官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时限内修正文件的瑕疵。
190.某些文件的保密处理
(a)申请:根据33年
证券法表A第
30条、34年证券交易法第
24条(b)(2)、35年公共事业持股法第
22条(b)、投资
公司法第
45条(a)或投资顾问法第
210条(a)要求保密的申请应向委员会秘书提出。需保密的文件应腊封后随申请一同提交。
(b)提供额外信息程序:可以要求申请人以书面提供不公开文件理由的额外信息。如果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不提供额外信息,除非委员会或听证官在14天期限截止前根据一定的理由做出其他认定,申请人可被认定为已经放弃反对公开这些文件。
(c)最终决定前文件的保密:在对文件保密申请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所有文字记录、非最终决定包括初始裁决以及申请涉及的其他文件都应腊封,并仅能为听证官、委员会、申请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及律师所使用。若对外公布,必须有委员会的命令。
(d)决定的公布:委员会准许或拒绝文件保密处理申请的决定应公之于众。在此之前关于文件保密的有关事实和意见应随申请保密事项一同公布。
191.无需正式听证的裁决
(a)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根据委员会所执行的法规无需正式听证或委员会选择不进行正式听证的案件。
(b)程序:在上款所述的案件中,委员会应该:(1)将不利裁决和最终裁决尽快通知要求委员会进行(或不进行)裁决的人,并(2)以书面形式向此人提供如此裁决的理由。在有关个别裁决的规定中可以规定个别的程序。若上述规定要求公示委员会的决定,那么公示视为对当事人的通知。
(c)卷宗内容:若委员会允许当事人或相关人士就裁决提供书面意见,在截止期前收到的文件,除非根据委员会的法规或规定需要保密,应作为卷宗内容保存。委员会也有权将在截止期后收到的文件作为卷宗内容。
192.规章制定:制定、修订以及废止
(a)通过诉请:所有希望制定、修订或废止普遍适用的规章的人均可向委员会秘书提出诉请。该诉请应包括建议制定或修订的文本或实质内容、其利益的性质以及要求制定、修订或废止规章的理由。秘书须通知诉请人已收悉诉请并将其转交相关部门考虑和提出建议。所有建议应同诉请一起提交委员会,秘书还须将委员会拟采取的行动通知诉请人。
(b)拟制定、修订或废止规章的通知:若委员会拟制定、修订或废止普遍使用的规章(不包括法规解释,政策声明,委员会结构、程序或行为规则,与委员会管理、人事、公共财产、贷款、拨款、福利、合同等事项相关的规定),除非委员会认为通知和公开程序不现实、没有必要或不符合公共利益,须在联邦简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内容应包括:
(1)规章制定程序进行的时间、地点和性质,特别要说明厉害关系人将被给予参与的机会;
(2)拟制定规章的法律根据;以及
(3)拟制定规章的条款和实质内容或者对涉及的主题及问题的描述。
193.市场禁入人员申请再行进入市场
前注:
本条适用于那些被委员会禁止服务于经纪商、自营商、市政证券自营商、政府证券经纪商、政府证券自营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或过户代理等机构的人向委员会申请取消市场禁入的申请。申请须说明取消禁入符合公共利益。除本条规定的信息要求外,随申请还应提交关于有资格证明申请人品德、工作表现或其他信息的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故意歪曲事实或隐瞒真相,证明人将依法负刑事责任。作为注册机构的一员,申请人将接受的监管对保障公众利益至关重要。为证明重新成为注册机构的一员符合公共利益,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应说明拟采取的可以防止过去导致此人被市场禁入的事件重演的监管措施、工作程序、雇佣条款设计。成为注册机构一员后,该人还须被限制在一定能力范围内行为,而且需要遵守一定的条件。
如果申请人将领导其他曾被市场禁入的人员或将受此类人员领导,申请人通常很难证明取消禁入符合公共利益。另外,若申请人拟成为注册机构的唯一股东,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申请取得委员会批准取消禁入也会很难。
除本条d款规定的因素以外,委员会在决定申请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还要考虑当时导致市场禁入的事件性质。在这方面,主要是参考委员会的《非正式及其他程序规定》第5条e款之规定。该条款规定,委员会的政策是“不同意行政程序相对人在否认所指控的事实的前提下接受处罚。”为与此政策精神一致并防止造成取消禁入是否认原来认定事实的假象,对那些试图对市场禁入命令所认定事实进行翻案的申请委员会将不予考虑。
(a)适用范围:在下述条件下,因委员会市场禁入的禁令不得服务于注册机构的个人可以根据本条向委员会申请同意其服务于或以不同的条件服务于经纪商、自营商、市政证券自营商、政府证券经纪商、政府证券自营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或过户代理等机构:
(1) 该市场禁入人员拟服务的机构不是自律组织会员;
(2) 禁令含有允许在一定时间过后可以向委员会申请取消禁令的条款。
(b)申请表格:每份申请应附上一份申请人手签的宣誓书,回答本条d款中所列问题。申请文件应包括一份原件和三份副本,并应按151、152、153条规定提交。申请还应附上下述文件:
(1) 委员会禁令的复印件;
(2) 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一旦在审理期间申请中的信息成为错误或误导性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委员会;
(3) 下列表格:
(i) 若拟服务于经纪-自营商或市政证券自营商,须填写表U-4;
(ii) 若拟服务于银行的市政证券自营商,须填写表MSD-4;
(iii) 若拟服务于投资顾问,须填写表ADV要求的关于申请人的信息;
(iv) 若拟服务于过户代理机构,须填写表TA-1要求的关于申请人的信息;
(4)雇主证明,内容包括:
(i) 雇佣条件、监管措施;
(ii) 该申请人直接主管的资质、经验和纪律记录;
(iii) 申请人将工作的办公室在申请递交前的两年内合规及纪律处罚情况;
(iv) 拟工作的办公室内其他曾受市场禁入处罚人员的名单,以及他们是否将受申请人主管。
(c)证明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委员会证明重新进入市场符合公共利益。
(d)须回答的问题:b款中规定的宣誓书中应回答下述问题:
(1) 禁令颁布距今时间;
(2) 申请人对其不当行为所损害人员的补偿或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
(3) 申请人遵守禁令的情况;
(4) 禁令颁布后申请人的工作经历;
(5) 申请人拟从事的工作岗位;
(6) 申请人将受到的监管措施的形式和内容;
(7) 禁令颁布后申请人为重返证券业而参加的课程、研讨会、考试或其他培训;
(8) 其他重要申请信息。
(e)通知申请人及书面说明:如果委员会职员就申请提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建议,应告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提交书面解释。
(f)同时申请:如果申请人还向自律组织做同样的申请,委员会将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章 程序的启动和听证前规则
200. 程序的启动
(a) 程序启动令:听证会的通知和机会。
(1) 一般规定. 只要委员会发出程序启动令,委员会秘书或者其他授权官员就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适当的通知。听证前,当事人应当在根据当时的情形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关于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如果委员会已经授权法律执行部单方采取临时制裁措施,则无需事先向相对人发出通知。
(2) 停止令程序:有权得到通知的其他人。凡与根据1933年《
证券法》第8(d)条暂停发行注册材料有效性的停止令有关的程序的通知,应当送达至发行人;或者,如果发行人是外国政府或下一级政治实体,应当送达至承销商;如果发行人是外国(地区)人,应当送达至发行注册表中列明的在美国的授权代表;此外,如果该程序在发行注册生效后90天内开始,那么关于程序的通知应当送达至发行注册表首页所载明的代理人,以及其所载明的应接收此种通知副本的其他人。
(b)命令的内容。程序启动令应当包括:
(1)说明听证的性质;
(2)说明听证的法律依据和管辖权基础;
(3)包含一份对事实和需适用法律的简短说明,但若该令要求对方根据第220条答辩,该令说明检控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详细程度以能明确答辩为适。
(4) 说明任何救济或拟采取法律行动的性质。
(c)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应尊重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方便和必要。
(d) 程序启动令的修改。
(1) 委员会修改。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委员会可以随时修改程序启动令以增加新的事实和法律内容。
(2) 听证官修改。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听证官可以在作出初始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如没有初始裁决,则在确定的当事人向委员会提交最后的答辩文件时间之前)修改程序启动令以增加原启动令范围之内的新的事实和法律内容。
(e) 公开听证通知的公布。除非委员会另有规定,任何公开听证的通知应当通过在委员会的新闻摘要公告(如果有要求,在联邦政府公告)上刊载的方式向公众发布。
201.行政程序的合并
对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行政程序,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对程序中涉及的争议事项进行听证。为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或延误,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决定此程序如何进行。合并审理不应损害本行为规范下的任何权利,亦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人在未进行合并情形下所享有的权利。本条的合并审理与第三人参加程序没有差别。
202.在特定程序中当事人须遵守的具体程序
(a) 明晰程序的动议。在除了执行、纪律程序以及根据第420和421条审查自律组织决定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听证前20天的任何时间提出动议,明晰必要和适当的程序,主要包括:
(1) 是否需要由听证官作出初始裁决;
(2) 委员会的相关部门是否能够协助准备委员会裁决;
(3) 是否需要一个介于委员会的命令发出到生效的30天的等待期
(b) 反对及没有反对的后果。任何其他当事人可以对上述程序提出反对,并可以说明其认为必要或合适的附加程序。如没有此种反对或对附加程序的说明,该当事人可以被视为放弃了反对该程序的权利。
(c) 必要的批准。任何根据本条(a)款所作出的提议,即使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反对,应当得到听证官的书面批准。
(d) 在订立放弃初始裁决协议下的程序。如果当事人根据本条(a)款放弃了初始裁决,听证官应当通知秘书,除非委员会在14天内做出其他指示,听证官无需做出初始裁决。
210.当事人,有限的参与方和法官顾问
(a) 执行、纪律程序和审查自律组织决定程序中的当事人。
(1) 一般规定。除非得到本条(c)款的授权,没有人能够成为执行、纪律程序和根据第420、421条审查自律组织决定程序中在有限基础上的当事人或非当事参与方。
(2) 返还非法所得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所有人都可以表达关于返还非法所得方案的意见并可根据第612条提交索赔证据。
(b) 作为当事人介入程序。
(1) 一般规定。在除了执行、纪律程序和审查自律组织决定程序的任何其他程序中,任何人可以通过提出一份说明其与该程序利害关系的动议来寻求作为当事人介入程序。除非根据本条(c)款拒绝参与程序将不足以保护其权利,否则任何人不应以介入方式被接受为程序中的当事人。
(i) 在根据1935年《公众事业持股
公司法》提起的程序中,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或证券持有人的代表,或任何其他以公众利益或为保护投资者、消费者利益而参与程序的人可以在提交一份载明其在该程序中利益的书面动议后被接受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