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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120.单方联系
  (a)除非依法处理单方事务,主持正式听证会的听证官不得:
  (1) 除非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与某人或某当事人讨论争议的事实;
  (2) 向委员会内负责调查或指控的雇员负责或接受他们的监督、指导。
  (b)委员会行为法典(CODE OF BHAVIOUR)关于委员会会外人员与决策官员之间的单方联系的规定适用于本规范下各类程序中其他被禁止的联系。
  121.职责分离
  在101(a)条中规定的程序中承担调查和检控职责的委员会官员、雇员或代表除在程序中作为律师或证人出现外不得在此程序或事实相关的其他程序中,参与决定、对决定提出建议或参与委员会根据《行政程序法》第557条对该决定的复议程序。
  140.委员会命令和决定:签字及获得
  (a)签字要求。所有的委员会决定或命令必须由委员会秘书或正式授权代表签署。
  (b)公众查阅。签署后,除非是不公开的决定或命令,所有的委员会决定或命令须备公众查阅。非公开的决定或命令从签署之日起须备有权查阅人员查阅。
  (c) 命令登录日。委员会决定的登录日即为其签署日。签署日应在命令标题中
  显示,如果没有标题,也须在命令中出现。
  141.命令和决定:程序启动令以及其他命令和决定的送达
  (a)程序启动令的送达
  (1) 谁来送达。秘书或其他授权官员应向程序启动令中列举的所有当事人送达此。秘书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协助送达。
  (2) 如何送达。
  (i) 向个人送达。向个人的送达程序是通过将程序启动令的副本交予(deliver)本人或者其委托或法律授权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来完成。交予(deliver)是指:将命令副本交给该人;将副本交给该人办公室的文员或其他负责的人手中;将副本交给当时在该人家中或经常住所地居住的具有相当年龄和判断力的人手中;通过美国邮政局的挂号信、保证信或快件邮寄给该人并取得收件确认;或者发出电报通知并被确认。
  (ii) 向公司或企业送达。向非自然人送达程序启动令是按照(a)(2)(i)中规定的方式将命令副本交予(deliver)该公司或企业的官员、执行或总代理、其他经委托或依法接受送达通知的人。
  (iii) 向在委员会注册的人送达。除可以按照(a)(2)中列明的方式送达外,向那些现在委员会中注册的经纪人、经销商、市政证券经销商、政府证券经纪人、投资咨询人、投资公司或交收代理送达可以通过美国邮政局的挂号信、保证信或快件邮寄给该人并取得收件确认方式将命令副本邮寄到该人注册表上注明的最新商业地址。
  (iv) 向在外国的当事人送达。送达程序可以按照(a)(2)中列明的方式进行,或者采用不为该国法律禁止并按照合理预期可以告知当事人的任何方式进行。
  (v) 在停止令程序中。虽然有(a)(2)中其他条文的规定,在33年证券法第8或10条以及39年信托债券法第305或307条规定的程序中,启动程序的通知必须通过亲自送达、经确认的电报通知或本条(a)(2)规定的豁免方式送达。
  (3) 送达证明。秘书应将列明被送达人、送达方式、送达日期、送达地址以及送达人的送达证明置于程序记录中。如果是人员送达,应在证明中写明接受送达文书人的姓名。如果是通过美国邮政局的挂号信、保证信或快件方式送达,应将规定的收件回执或寄件回执附在证明之后。如果是向委托或授权的代理送达,委托或授权文书应附于证明之后。
  (4) 送达豁免。与本条(a)(2)规定的送达方式并行,如果取得被送达人的豁免并置于记录中,程序启动令可以用一级信件或其他可靠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b) 送达程序启动令以外的命令或决定。委员会或听证官发出的书面命令或决定应按照本条(a)或150(c)中规定的方式尽快送达每一位当事人。送达委员会的命令或决定由秘书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送达听证官的命令或决定须由秘书或听证官进行。
  150.当事人送达文书
  (a)何时需要:在101(a)规定的所有程序中,每一份文件,包括出席通知、书面动议、摘要或其他书面交流都需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向所有的当事人送达。但是,除非听证官有相反的命令,对供单方听证的动议则无需送达。
  (b)向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送达:如果需要向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送达,且该律师已经根据102条提交出席通知的,除非委员会或听证官命令向被代理人送达,否则必须根据本条c款的规定向律师送达。
  (c)如何送达:送达必须通过交予一份文件的副本完成。交予(delivery)是指:
   (1)人工送达:将需要送达的文件直接递交给需要送达的人;或者将文件留在该人办公室文员或其他负责人处;或者将副本交给当时在该人家中或经常住所地居住的具有相当年龄和判断力的人手中。
   (2)通过美国邮政局的挂号信、保证信或快件邮寄给该人;
   (3)通过商业快递服务或特快专递服务将文件递交给该人;
   (4)按照下述条件将文件传真给该人:
   (i)相互以传真送达文件的当事人应签署一份书面协议,明确他们认为必要的,例如使用的传真号码、传真机开机时间、以非传真方式提供原件或副本等问题;
    (ii) 收到传真后手签一份收据发给发件人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收到传真。
  (d)送达何时完成:人工送达、邮局快递送达或通过商业快递公司送达在将文件递交后即为完成。邮寄送达在寄出时为完成。传真送达则在以手签收据确认传真收悉后完成。
  151.向委员会提交文件:程序
  (a)何时提交:所有被要求向其他当事人送达的文件都要在送达的同时或稍后向委员会提交。如果提交文件有时限要求,文件还应在时限内提交。
  (b)向何处提交: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应交给秘书。当案件已经指定给某位听证官后,在将文件提交给秘书的同时还应尽快将文件的副本交给指定的听证官。如果听证官指示或允许将文件提交给他(她),听证官应记录文件提交的日期并立即将原件或副本提供给秘书。
  (c)提交文件交致何人:除非另有规定,如果委员会已将案件指定给某听证官,在提交初始裁决前或者如无需提交初始裁决,在规定的向委员会提交摘要之前的所有动议、反对、申请或其他文件,都应交致听证官并由其决定。
   (d)送达证明:在向委员会或听证官提交文件的同时还需附上送达证明,载明被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方式以及若非人工送达所使用的邮寄地址或传真号码。若对某些当事人的送达方式不同于其他当事人或委员会规定的方式,送达证明还需说明为什么使用不同的送达方式。
  152. 提交文件:表格
  (a)规格:101(a)条项下的所有程序中提交的文件必须符合如下规格:
  (1)印在8.5英寸乘11英寸的一级无光道林纸上。但若因打印较大文件导致文字不清,文件可以印在规格稍大的纸张上;
  (2)以10号或12号字体打印,否则应复制成可永久保存、字体清晰可见的副本;
  (3)在文件的开头或标题页上写明委员会的名称、程序名称、当事人姓名、文件或诉请的主题以及程序的档案号码。
 (4)每页左右至少各有一英寸留白;
  (5)主文空双格,附注或斜体引文空单格;
  (6)在文件左上角装订;
  (b)签字要求:所有文件均需按照第153条的规定签字并注明日期。
  (c)适于存档:委员会可以拒绝接受那些无法扫描或缩微拍摄的文件。
  (d)副本数:应提交一份原件和三分副本;
  (e)摘要形式:十页以上的摘要需有目录表、按字母排列的案例表、法规表、以及其他引用的文件表。每个表中要注明所出现的页码。
  (f)诽谤性或无关事项: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命令删除摘要、诉请或口头陈述中的诽谤性或无关的事项。
  153. 提交文件:签字要求和效力
  (a) 一般要求:在程序启动令发出后,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每一份文件都应有至少一个备案律师以其自己的名义的签字,并写明律师的办公地址和电话。若无律师代理,当事人需以自己名义签署文件,写明他的办公地址和电话。
  (b)签字效力:
   (1)律师或当事人的签字构成一份证明,表明:
  (i)签字人已阅读所提交的文件;
  (ii)据其知识、信息、信条所限,并经合理问讯,所提交文件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并符合现有法律或对现有法律做出了善意地延伸、修订或改变的解释;
  (iii)提交文件没有不当目的,例如骚扰、不必要的提高裁决成本等。
  (2)若文件没有签署,除非在被告知后文件提交人立即补签,听证官或委员会应将文件剔除。
  154.动议
  (a)一般规定:除在听证会或其他会议中做出的以外,动议应为书面形式,应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应写明请求事项,并应附上一份观点和法律根据摘要。所有的书面动议应根据第150条的规定送达,根据151条提交,符合第152条的要求,并根据153条的规定签署。除非听证官或委员会另有要求,如果动议是关于已指定听证官的程序本身并向委员会提出,在委员会对动议做出决定前,该程序暂时中止。除非委员会或听证官同意,裁定动议事项无需听取当事人的口头辩论。
  (b)反对或答复摘要:除401条规定事项外,对动议的反对摘要必须在动议送达后的五天内提交,对反对摘要的答复摘要则要在反对摘要送达后的三天内提交。
  (c)长度限制:动议或反对摘要的长度不应超过10页,不包括目录、法律依据目录以及附录。要求提交10以上的摘要一般不批准。
  155.缺席;撤销缺席裁决的动议
  (a)当事人在下述情况下可被认定为缺席,委员会或听证官在考虑案件记录包括程序启动令和认定的当事人真实主张的基础上,可以做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决:
  (1)在通知后,本人及代理人均未出席听证会或会议;
  (2)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启动的程序或处置型动议进行答辩、反应或提出抗辩;
  (3)没有在委员会或听证官根据180(b)规定的时限内对有瑕疵的文件进行修正。
  (b)撤销缺席裁决的动议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并陈述缺席或未抗辩的理由,说明拟在程序中提出的抗辩性质。为防止不公正且在适当的条件下,听证官(在提交初始裁决前)和委员会(随时)都可以根据充分的理由撤销缺席裁决。
  160.时间计算
  (a)计算:在计算本行为规范或委员会命令规定或允许的时限时,行为日、事件发生日或缺席日等时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时限之内。时限的最后一天则计算在内,但若该日为周末或联邦假日,该时限的最后一天则为周末或联邦假日结束后的那一天。如果时限为七天或少于七天,期间的周末和联邦假日剔除,但本条b款规定的邮寄送达的额外时间不适用。如果在文件提交的最后期限日,因天气或其他原因导致委员会秘书办公室或其他被指定接收文件的办公室关闭,文件提交的最后期限顺延到非节假日的第二天。
  (b)邮寄送达的额外时间:如果送达以邮寄方式做出,答辩的期限增加三日。
  161.时限延期、推迟或中止听证
  (a)条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委员会(随时)和听证官(在提交初始裁决前,如果没有初始裁决,在案卷封卷之前)可以根据一定的理由对本行为规范规定的文件提交时限延长或缩短,并可根据本条b款的规定推迟或中止听证。
  (b)对时限延期、推迟或中止听证的限制:听证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但是在法定限度内,委员会或听证官可以根据一定的理由将听证的开始时间推迟或将已开始的听证中止一段合理的时间,或者改变听证地点。
  (1)其他考虑:在裁定推迟听证时间、中止听证或延期提交文件的动议时,委员会或听证官还应考虑下述因素:
    (i)程序已进行的时间;
    (ii)已核准的推迟、中止或延期;
    (iii)请求提出时程序所处的阶段;
    (iv)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
   (2)时间限制:所有的提交文件时限延期、推迟或中止听证均不得超过21日。否则委员会或听证官必须在记录中或命令中写明允许更长时间的理由。
  180.处罚
  (a)藐视行为
   (1)被驱逐或暂停代理资格:在所有程序中,任何人对委员会或听证官的藐视行为都可能导致:
  (i)将此人从听证会或会议中驱逐出去;
  (ii)暂停此人在本程序中代理他人。
   (2)复议程序:被从听证会或会议中驱逐的人或者被暂停代理他人的律师可以在驱逐或暂停资格后三日内向委员会申请复议,要求撤销驱逐或暂停的命令。委员会应根据500条规定对他们的动议尽快裁定。
    (3)中止:若当事人的律师被驱逐或暂停代理资格,应核准当事人中止程序的动议,以便其聘任新律师。在决定中止的时间时,委员会或听证官不仅要考虑161条规定的因素,还要考虑是否有共同律师或被暂停资格的律师所在事务所是否还有其他律师可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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