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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中译本)


邱永红


【关键词】美国证监会 行为规范
【全文】
  
       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
        RULES OF PRACTICE
  
  
  
  
     戴小玲 李然 马江河 邱永红 吴晨 钟洪明 译
        马江河 校
  
  
  
  
     
  
  
  
  
  
  
      美国证监会行为规范
      RULES OF PRACTICE
  第一章 总则
  100. 适用范围
  (a) 除非另有规定,本规范适用于证监会执法的所有程序。
  (b) 本规范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调查,但除本规定203条明确特别适用外;
  (2) 当值官员( duty officer)根据17 CFR 200.43 的授权采取的行动。
  101. 释义
  (a)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为实现本规定之宗旨,下列名词释义为:
  (1) 委员会是指美国证监会,或构成委员会法定决策人数的委员小组,或者根据17 CFR 200.43作为当值官员的单个委员;
  (2) 顾问是指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根据102(b)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人士;
  (3) 纪律程序(disciplinary proceeding)是指根据102(e)条提起的行政程序(action);
  (4) 执法程序(enforcement proceeding)是指根据程序启动令(order instituting proceeding)提起的旨在决定某人是否将要、或已经、或导致、或协助违反由委员会负责执行的法规或规章,以及是否根据对此行为施以行政程序法第551(10)条规定的处罚的行政程序;
  (5) 听证官(hearing officer)是指行政法官、不构成委员会法定决策人数的委员小组、单个委员以及其他经正式授权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6) 相关部门(interested division)是指委员会指派的负责参加某一特定程序的部门或办公室;
  (7) 程序启动令( order instituting proceedings)是指委员会签发的提起某种程序或举行某听证会的命令;
  (8) 当事人(Party)是指相关部门、程序启动令中列明的相对人、任何命令中列明的申请人、本规范200(a)(2)条规定的停止令程序(stop order proceeding)中有权获得通知的人以及任何寻求委员会复议某项决定的人;
  (9) 程序(proceeding)是指根据程序启动令、依本规范410条请求复议听证官初始裁决的申请、依本规范第420条请求复议自律组织的决定的申请或者依本规定第430条报送的请求复议某授权组织决定的意向通知而提起的任何行政程序;
  (10) 秘书(secretary)是指委员会秘书;
  (11) 临时处罚(temporary sanction)是指临时终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以及在做出是否吊销注册资格的最后决定前暂时吊销经纪人、经营商、市政证券经营商、国债经纪人、国债经营商以及过户代理的注册资格;
  (b)(保留)
  102.出席委员会的程序及行为
  除本条(a)(b)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委员会或听证官准许外,当事人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委员会或听证官主持的程序。
  (a) 代表本人。在任何程序中,个人均可代表其本人参加。
  (b) 代理他人。在任何程序中,当事人可由取得美国最高法院或各州的最高法院从业资格的律师代理;合伙组织可以由其合伙人代表;公司、信托、协会可以由其正式管理人员代表;州委员会、厅局、或下属政治机构可由其官员或雇员代表。
  (c) 委员会前雇员:委员会的前雇员必须遵守《委员会行为准则》 (Commission’s Conduct Regulation)的各项限制。
  (d) 送达地址的认定;出席通知;代理委托书;退出代理
  (1) 代表本人。当个人第一次提交文件或代表本人出席本规范101(a)条规定的各种委员会或听证官主持的程序时,他(她)必须向委员会书面提供或在记录中陈述并随时更新其接受通知或送达文件的地址以及在工作时间内可以找到他(她)本人的电话号码。
  (2) 代理他人。当某人第一次代理他人提交文件或出席本规定101(a)条规定的各种委员会或听证官主持的程序时,该人必须向委员会提供一项书面通知,载明程序名称、代理人姓名、工作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被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内容需随时更新。
  (3) 代理委托书。可以要求任何以代理身份出席委员会的程序或履行职责的人向委员会提供代理委托书,证明其有权代理。
  (4) 退出代理。任何代理人退出代理必须得到委员会或听证官的批准。要求退出代理的申请必须明确退出的具体理由。
  (e) 暂停资格和吊销律师执照
    (1)一般规定。委员会经告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认定有如下事实发生的,可以训诫、暂时或永久地取消某人在委员会参与任何程序的资格:
  (i) 没有代理他人的必备资格;
  (ii) 人格缺陷,不诚实,从事了不道德或不职业的行为;
  (iii) 曾故意违反或故意协助他人违反联邦证券法规、规章、规定。
  (iv) 对执业会计师来说,102(e)(1)(ii)中的“不职业行为”具体指:
  (A) 导致违反相关职业标准的故意或会意的行为,包括严重疏忽;
  (B) 下述两种疏忽行为的一种:
  (1) 在一个会计师知道或应当知道需做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做出导致违反相关职业标准的一次严重不合理的行为;
  (2) 屡次从事不合理的行为,每一次都导致违反相关职业标准,从而显示其不具备在委员会程序中执业的能力。
    (2) 某类专业人士和有前科人员
  被联邦或州法院暂停或吊销执照的律师;被州政府暂停或吊销资格的会计师、工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专家以及被判处重罪或涉及道德问题的轻罪的人员从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停止其出席或参加委员会程序的资格。上述的吊销执照、停止或取消资格、判决从有权机关做出判决或命令其算,包括那些正做无罪申诉的判决或命令,且不论这些判决或命令已处于上诉程序中或其上诉申请可能被受理。
  (3) 暂停资格。暂停资格的命令自送达相对人日起生效。委员会根据本条(e)(3)(i)做出的暂停资格的命令自本条(e)(3)(i)(A)或本条(e)(3)(i)(B)中所述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做出的最后判决或命令因复议或上诉程序终结或不得再行复议或上诉而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90天。
  (i) 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经事前听证下令暂停下列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其他专业人士或专家出席或参加委员会的程序:
  (A) 因其不当行为在委员会提起的司法程序中被法院判处永久不得再违犯或协助他人违犯联邦证券法规、规章、规定;
  (B) 作为当事人在委员会提起的司法程序中被法院判处或在行政程序中被委员会认定已违犯(除非不是故意)或协助他人违犯联邦证券法规、规章、规定;
  (ii) 根据本条(e)(3)(i)被暂停出席或参加委员会程序的人员可以在收到暂停令送达后的30天内向委员会申请撤销暂停令。如果委员会在送达后的30天内收不到撤销申请,暂停令成为永久停止令。
  (iii) 在收到根据本条(e)(3)(ii)提交的撤销申请后的30天内,委员会或者撤销暂停令,或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给予听证机会后训诫该申请人或者永久地或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出席或参加委员会程序的资格。在暂停令没有被撤销的所有情形下,本条(e)(3)规定的听证或其他程序都必须根据第500条加快进行。如果是听证官主持听证,对听证官初始裁决的复议受第531条设定的时限约束。
  (iv) 在因本条(e)(3)(ii)提交的申请而举行的听证中,委员会的职员需证明申请人发生了本条(e)(3)(i)(A)或(e)(3)(i)(B)规定的情形。这个证明足以作为训诫或取消资格的根据。一旦做出上述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到申请人,由其提出不应受到训诫或被暂停或永久停止其出席或参加委员会程序资格的理由。在听证中,申请人不得对在本条(e)(3)中规定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认定或其本人承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如果某人接受本条(e)(3)(i)(A)中规定的永久禁令,但不承认检控中所列事实,为本条(e)(3)之目的,推定该人已从事了检控所列的不当行为。
   (4)提交以往的裁决、命令
    所有曾作为本条(e)(3)规定的命令、判决、裁决或决定当事人的人员,在出席或参加委员会程序时需立即向委员会秘书提交此命令、判决、裁决或决定的复印件(连同相关机构或裁决组织的意见或陈述)。未提交上述文件不影响本规范其他条款的适用。
    (5)恢复资格
  (i) 根据本条(e)(1)和(e)(3)被永久吊销或取消资格的人员可随时申请恢复其资格,委员会可酌情决定是否对此举行听证。但是在此期间吊销或取消资格的命令继续有效,直到委员会因正当理由决定恢复其资格。
  (ii) 经正式申请,如果本条(e)(2)适用的所有的事实基础由于撤销裁处或停止资格、吊销律师执照或取消资格等处罚到期而被事后排除,委员会应当恢复根据本条(e)(2)被停止资格人员的资格。有其他理由的,被停止资格的人员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其资格并应给予听证的机会。但是在此期间停止资格的命令继续有效,直到委员会因正当理由决定恢复其资格。
     (6)不排除其他程序
     根据本条(e)(1)、(e)(2)或(e)(3)提起的程序相互不排斥。
     (7)公开听证
     除非委员会依其动议或考虑当事人的动议有相反的决定,所有本条(e)项下的听证均需公开。
  (f) 参加程序(practice)定义
  在本规定中,参加委员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
  (1) 与委员会的任何交往;
  (2) 律师、会计师、工程师、专业人士或专家为经其同意向委员会提交的注册文件、通报、申请、报告或其他文件中包含的陈述、意见或其他文件所做的准备工作。
  103. 条文解释
  (a) 本规范的解释和执行都应遵循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b) 在任何特定程序中,如果本规范的规定与法规或根据法规制定的规章、表格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相背,后者优先适用。
  (c)为本规范之目的,
  (1) 任何术语的单数也包含复数,反之亦同,随情势而定;
  (2) 如需要,任何阳性、阴性或中性的用法都包括其他用法;
  (3) 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的律师可以从事该当事人被要求或允许进行之任何行为。
  104. 工作时间
  委员会位于华盛顿特区第五大街450号的总部除周六、周日和联邦法定假日外每天开放,时间为美国东部时间早9点到晚5点30分,夏令时亦同。联邦法定假日包括:新年、马丁路德金日、总统日、国殇日、独立日、劳工节、哥伦布日、退伍军人节、感恩节、圣诞节以及由总统或国会确定的其他节日。
  110.主持官员
  所有程序须由委员会或其指定的听证官主持。若委员会指定行政法官为听证官,首席行政法官应根据17 CFR 200.30-10之规定挑选行政法官主持听证。
  111.听证官:职权
  听证官赋有执行其职责的所有必须和适当的职权。本规范中的任何条文不能解释为限制《行政程序法》赋予听证官的权力。听证官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a)  主持宣誓和认证;
  (b)  依法律授权签发传票,吊销、取消或修改所发传票;
  (c) 接受相关证据,决定证据的认定;
  (d) 控制程序的进程和当事人及律师们的行为;
  (e) 举行221条中规定的听证前会议并要求每方当事人至少由一位有权对争议进行和解谈判的代表参加;
  (f)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予以回避;
  (g) 有权在涉及一个以上相对人的程序中要求相关部门在记录中显示已至少提前一天将有关证据交换给所有的相对人;
  (h) 根据本规范设定的限制,考虑并裁定所有程序性动议和其他类型动议;
  (i) 准备360条规定的初始裁决(initial decision);
  (j) 在报备初始裁决,或如不报备初始裁决在规定的向委员会报送最终报告的最后期限前,经告知所有当事人可重新举行听证会;
  (k) 告知当事人存在一种以上的争议解决方式,并鼓励他们采用此方式。
  112.听证官:失格和回避
  (a)失格通知。一旦听证官认为自己已失去听证资格,听证官应发出通知,表示他(她)回避听证并陈述理由。
  (b)申请回避的动议。当事人如有合理理由并出于善意认为某听证官有个人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主持听证资格,可以向该听证官申请其予以回避。随此动议,当事人应附上一份证明,列明导致听证官失格的所有事实根据。如果听证官认定自己没有失格,他(她)可以如此决定并继续主持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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