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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若干思考

  对于那些目前仍有必要保留的死刑罪名,应严格限定死刑裁量的具体标准,尽力杜绝在死刑条文中出现用语模糊笼统、可操作性差的局面。例如,刑法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情节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但何谓“情节严重”,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潜藏着因执法的随意性而导致死刑滥用的危险。今后在修订立法过程中,应对这些概括性过强的死刑条款予以明晰化和具体化,将某些影响死刑适用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以严格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
  (二)司法限制
  死刑案件的处理关系人的生死存亡,而人死不可复生,因此必须慎之又慎,否则便会铸成永远无法弥补的大错。一次错误的死刑裁判不仅会错杀一个或几个人,而且会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其危害较之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严格依法裁量死刑,严禁法外用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死刑裁量中的要求和体现。死刑的裁量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设立的规格和标准,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绝对不能逾越法定的界限滥施死刑。例如,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能适用死刑,对此决不能随意突破,哪怕犯罪时差一天就满18岁的人,也不能判死刑。
  2、必须从严解释和把握死刑立法。由于现行死刑立法的一些条款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死刑政策和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把握。对于某些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解释,而对于涉及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一定要符合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精神,贯彻从严解释的原则,不能借助于司法解释来扩张死刑的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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