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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卧底侦查及其法律规制

  2、必要性原则
  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应当将卧底侦查作为一种最后手段使用,只有在案情重大而复杂,调查取证难度极大,采用常规侦查手段不能见效的情况下,方可动用卧底侦查手段。
  3、适度性原则
  所谓适度性原则,是指卧底侦查的实施方式、手段等应有合理的节制和限度,不能超出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卧底侦查本身是带有欺骗性的侦查活动,在卧底过程中,为取得犯罪人或犯罪组织的信赖,应赋予卧底者一定的“见机行事”的权限,如配合犯罪人进行毒品交易等。但是,卧底者对于欺骗方式的使用以及对于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不得“使社会震惊”或使公众“受到良心上的冲击”。例如,警察装扮成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来引出嫌疑人的有罪陈述的行为,[5]或者让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线人来调查犯罪,或者诱导本无犯意的人去实施犯罪,这都属于社会所不能接受的行为。 另外,卧底者为掩护身份而不得不实施的某些逾越法律规范的行为,只要事先报告获准,可获法律保护免受追诉,但对法律的逾越应有尺度,不得实施后果无法挽回的重大危害社会行为。
  (二)建立对卧底侦查的监督约束机制
  首先,应设立严格的申请和核准程序,以控制卧底侦查的发动。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卧底侦查一般应由具体经办案件的侦查机构提出,同时应制作书面的卧底侦查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对经办案件的性质、适用卧底侦查手段的理由、卧底侦查的初步计划及实施期限等作必要的说明,经检察机关核准后,方可展开卧低侦查行动。卧底侦查的期限规定为半年为宜,期满后因案情需要有必要延长卧底期限的,应征得检察机关同意。
  其次,应强化对卧底侦查的司法审查,通过排除非法侦查获取的证据,实现对卧底侦查的事后的监督制约。
  第三,应依法追究滥用权力的卧底人员的责任。对于那些虽有不当行为,但是出于打击犯罪的正当目的,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可适用内部惩戒。对于那些为了私利而主动涉足违法行为,甚至脚踩黑白两道,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卧底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
  卧底侦查是一项风险性极大的侦查活动,在卧底过程中,侦查人员的生命安全随时处于危险境地,甚至这种危险在卧底行动结束后仍不能完全消除,因此,加强对卧底人员的安全保障十分必要,其主要内容包括:
  1、身份保密制度
  应允许卧底人员使用化名及假的身份证件。同卧底人员的联络应秘密进行,采用通信、电话等通讯手段联系时,应尽可能使用事先约定的暗语,并注意对通讯地址等的保密。知悉卧底计划的人员应对相关的资料、信息、臥底人員的相貌、身份等內容严格保密,对无故泄漏而危及卧底人员及卧底行动安全的,应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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