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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卧底侦查及其法律规制

  四、在我国实现卧底侦查立法化的构想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卧底侦查作出专门规定,但侦查实践中使用卧底手段由来已久,这几年更是呈增多之势。卧底侦查确实对诸多案件的侦破起到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卧底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滥用权力的行为,甚至有人以“卧底侦查”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例如,有的侦查人员贪图立功,设计引诱原本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有个别人在卧底过程中,禁不住各种不良诱惑,为满足私欲而主动涉足违法活动。例如,昆明某民警在执行一起卧底缉毒行动中,在与大毒贩“接头”前4小时,擅自来到一美容美发城接受色情服务,被巡警当场抓获。[4] 内蒙古某地两名公安干警,打着“扫黄”的幌子,勾结一卖淫女,引诱他人嫖娼,然后借机敲诈,走所谓“抓嫖生财”之路。
  另一方面,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也使卧底侦查人员的安全和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例如,某地一位通过卧底屡立奇功的女刑警,其事迹被一些媒体大加宣扬,卧底活动细节也被记者不遗余力地详细报道,甚至本人照片也见诸报端,已成“公众人物”的这位优秀女侦查员,将很难再从事自己钟爱的秘密侦查工作。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卧底侦查手段对于打击犯罪的效能,同时避免或减少其可能存在的不良效应,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加紧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以立法手段促进卧底侦查的法治化运作,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下面就创制我国的卧底侦查立法提出一些初步构想。
  (一)确立卧底侦查的合法性原则
  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只能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成立,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否则,其正当性基础便不复存在,控制犯罪的行为本身有可能逆变为犯罪行为。卧底侦查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特定性原则
  所谓特定性原则,是指卧底侦查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所谓特定的对象,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是从罪种范围看,卧底侦查只能适用于那些犯罪性质相当严重、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威胁极大、又无明显受害人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具有集团性、流动性、隐秘性等特点。结合刑法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列入卧底侦查范围的罪种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洗钱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对过失犯罪、自诉刑事案件,一律不得实行卧底侦查。此外,对国家公务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尽管取证难度很大,也不宜使用卧底侦查手段,因为这有可能被人利用,作为排斥异己、政治陷害的工具,从而危及政府的形象和政权的稳定。
  二是从涉案人员看,卧底侦查的对象应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线索,可以“合理地怀疑”其有犯罪迹象的嫌疑人。对于不特定的、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不得实施卧底侦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亦不得使用卧底侦查手段,因为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易受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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