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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卧底侦查及其法律规制

  在成文法方面,根据美国国会于1970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警察可以打扮成犯罪者,身上藏有窃听器,主动接近犯罪嫌疑人以便窃听谈话内容。此外,1981年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系统规定了卧底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实施原则等,从而实现了以法律手段对卧底侦查的全面规制。美国联邦调查局 (FBI)在1978年成立了秘密侦查委员会,试图通过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来约束卧低侦查的实施。
  (二) 德国
  德国是对卧底侦查的立法规制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a至110条e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这实际上就是德国刑诉法中的卧底侦查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卧底侦查:1、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犯罪存在;2、只限于涉及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职业性或者常业性的犯罪以及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3、只能在采取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才准许实施。
  德国刑诉法还对卧底侦查的适用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只有经过检察院同意才准许派遣。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同意。2、如果是针对特定的被指控人派遣,或者在执行任务时秘密侦查员要进入不能公共出入的住房时,需经法官同意。3、派遣的同意决定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应附有期限。但只要派遣的前提条件还继续存在,允许延长期限。德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对秘密侦查员的身份保密制度,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公开真实身份有危害秘密侦查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及自由安全或者影响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之虞的,准许保守侦查员的身份秘密。此外,德国刑诉法还对秘密侦查员进入他人住所的权利的限制、事后对相关权利人的通知、卧底所获的个人情况信息用作证据的范围等,作了十分周密的规定。[3]
  为了有效打击非法毒品交易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德国1992年制定生效的《打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的法律》,也对卧底侦查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其它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瑞士、葡萄牙、日本等国,也都在刑事诉讼法或禁毒法等法律中,赋予了侦查机关在侦缉毒品犯罪、武器交易犯罪等犯罪时使用卧底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7月,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完成了专门的《卧底侦查法》的草拟工作,该草案目前已进入立法审议阶段。总之,从世界范围看,“有限度地承认卧底侦查的合法性”已成为国际性的立法趋势,即在赋予卧底侦查合法性的同时,对其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等作严格的限制,以兼顾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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