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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卧底侦查及其法律规制

  卧底侦查是一种不同于常规侦查模式的特殊侦查方式。根据侦查学原理,刑事侦查模式可分为“回应性”侦查(responsive investigations)和“主动性”侦查(pro-active investigations)两大类型。[1] 传统的“回应性”侦查模式是对已然犯罪事实的被动反应,其证明案件的过程往往是“由果溯因”的逆向性思路;而“主动性”侦查则针对正在进行或将要实施的犯罪实施,由于犯罪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参与或监控下进行,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与案件的发展过程同步的,是从“原因”到“结果”的认识过程。卧底侦查正是属于“主动性”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较之传统模式具有证明难度较小、查证准确性高的特点。
  同卧底侦查联系密切的一个概念是诱惑侦查(也被称为侦查陷阱、诱饵侦查、警察圈套等)。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及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犯罪方面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从而取得控告其从事犯罪的某些证据,并当场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侦查手段。卧底侦查同诱惑侦查都属于主动性侦查模式,都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性策略,其主要差异在于:卧底侦查强调的是打入犯罪组织内部,使犯罪嫌疑人误认卧底人员为“自己人”,从而为查证犯罪创造条件;而诱惑侦查则强调设计一种有利于实施犯罪的条件或机会,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借机将其抓获。在卧底侦查实践中,往往同时采用诱惑侦查的手段,由于两者互有交叉,以至于有人将其混同。
  二、卧底侦查的正当性根据
  卧底侦查是带有一定欺骗性质的侦查手段,例如,为顺利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卧底人员往往要乔装改伴,使用化名及假的身份证件;在卧底过程中,为稳住犯罪嫌疑人,创造侦破良机,卧底人员会故意实施某些欺骗行为,乃至参与某些孤立来看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如赌博、毒品交易等。那么,这种由国家司法机关所实施的欺骗性行为,其正当性根据何在?对此,人们历来存在不同看法,使卧底侦查成为一种毁誉交加、颇具争议的侦查手段。
  对卧底侦查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的人士认为,司法机关对于维系社会道德体系负有重大责任,司法运作必须合乎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乃至一体遵守;如果司法失去了诚实的品格,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与骗局,那么,就会导致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赖和尊重,漠视法律的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就会滋长蔓延。而卧底侦查正是一种玷污司法诚实品行的肮脏手段,它损害国民道德观念,破坏司法权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因此,这一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的侦查手段应予废弃。
  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的人士则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而且犯罪手法层出不穷,犯罪活动日趋组织化、复杂化、隐蔽化,尤其是类似于贩毒、洗钱、走私、伪造、买卖假币、非法武器交易等犯罪行为,对社会安全与秩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但此类犯罪中不存在具体的、直接的受害人,即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同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此类犯罪的侦破难度相对较大,使用常规侦查手段往往效果不甚理想,而卧底侦查手段对于此类案件的侦破效果显著,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使用卧底侦查手段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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