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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

  2.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
  在专业服务中,服务的本地化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把业务执行本地化作为认定法人身份的一个标准。通常认为,如果一个外国在本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只提供离岸律师服务,不能提供本地律师服务,没有持有本地执业许可的占执业人数50%以上的本地律师加盟,不能算作是本地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律师、医师、设计师、评估师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只有其业务执业人员50%以上实现了本地化,并且得到本地业务营业许可以后,才能被认定为是区内的专业服务机构。(注9)
  GATs调整的服务贸易范围不包括法律服务,因此没有特别规定业务执行本地化的标准。CEPA对于业务执行本地化的要求比较高。一方面,香港《律师登记条例》(50b)(4)规定, 任何外地律师或一间外地律师行不得接受一名律师加入合伙,亦不得雇用持有执业证书的律师或持有执业证书的大律师,并且CEPA也规定必须在香港注册设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才具有“服务提供者”的资格,那么也就没有具体考量外国律师事务所是否区内服务机构的必要了。而对于香港律师事务所执业人员的比例,CEPA没有具体限制,只是要求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由于只有香港执业律师和执业大律师可以从事香港本地服务,这一条件也间接的限制了香港律师事务所中本地执业人员的成分。但该主要业务范围应该如何判断,按可从事本地服务的人员的数量来看还是按已经发生的实际业务的情况为依据,或者其他方法,CEPA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在法律服务领域,法人身份资格采取了注册登记设立地以及本地业务执行标准双重标准来判断。其中的本地业务执行标准没有具体的数量规定,应该说是较有弹性的。
  3.对“溢出效应”的趋利避害
  由于香港的有关公司条例没有对于设立者国籍身份的限制,因而,CEPA附件5采用的注册成立地标准与股东身份没有实质上的联系,是单纯和实质的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在非法律服务领域是如此,在法律服务领域也是如此。附件5规定,符合要求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必须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条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并且其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其实在香港《律师登记条例》中,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该香港注册执业律师本身就是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基本要求,附件将其分别列为判断是否为CEPA要求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实质的意义,即并没有增设附加的限制,其用意或许是为了强调。而获认许和登记为执业律师并没有要求必须是香港永久居民以上的身份,只要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并 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那他就具备基本的申请为律师的资格要求了。(注10) 可见,在香港登记成立法人并没有严格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身份要求。因而,CEPA所采用的设立登记地标准在实际中也是比较纯粹的。
  据此,有学者认为,注册地标准在认定服务提供者身份时存在明显缺陷,它不能防止区外的服务提供者来区内注册,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不能防止区外服务者利用香港、澳门、台湾作为跳板,取得区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优惠待遇。因此有必要通过资本控制标准来加以限制。(注11) 也就是说在两岸四地的经贸合作关系中,在认定服务提供者身份的时候,应该适用资本控制标准或者重叠适用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从而杜绝减少将香港服务和香港服务提供者的优惠被其他地区和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利用的“溢出效应”。这种“肥水不流别人田”的观点不无道理,但不免失于偏颇。笔者认为,“溢出效应”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这种效应的负面性,实际上,只要对其利用进行适当控制,“溢出”可能会带来更多的回报。当前CEPA所面临的情况就是如此。我们要作的不是避免成为跳板,相反,是提供跳板。作出内地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出发点当然是为了两地更好的利益。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利益的获得者并不仅仅限于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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