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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

  (一)关于法人的范围的差异
  对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人”范围,CEPA完全采用了GATs的规定,而与相关国内法规定有重大差别。
  法人制度是近代民法的产物,是大陆法系的产物。其制度元素一方面来自于古代欧洲的宗教团体、自治城邦,这些团体可以作为财产法上的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人格;另一方面来自英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创立的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却可以从公司获得无限利润,使团体财产与自然人财产彻底划清了界限,升华出真正独立的团体人格。尽管近代各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走向已有些不同,但这两个特点,基本反映了法人制度的本质。
  由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是用合伙人和独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因而不具备法人的本质特征,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规定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独资国有公司除外)。
  不过从香港法有关公司法人的规定来看,英美法系并没有严守法人有限责任的特征,其无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却不符合上述法人的本质。
  而依据内地法律,尽管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都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设立登记的,但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均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可能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笔者认为,无论GATs还是CEPA中所定义的法人范围包括了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因此,无论是GATs采用此规定将法人解释为根据成员国法律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还是CEPA沿用此规定将法人定义为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都扩大了一般意义上法人的范围,(注8) 而其后列举式的定义则完全证明了这点。
  显然,GATs对法人采取扩大定义其目的是扩大在其体制下服务贸易优惠的受益范围,使无论何种形式的商业存在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都能获得优惠的利益。毫无疑问,CEPA沿用该定义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CEPA对于法人的范围采用了宽泛的定义,但其首要的条件是“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那么其是否是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仍然要根据内地或者香港法来判断。至于分支机构、分公司是否属于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设立的法律实体,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尽管分支机构必须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在有关部门进行注册,但其从属于其总公司,并没有独立的公司章程和权力机关,故其只是总公司的一个机构而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如果其总公司不是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则其分支机构不是CEPA定义的法人,不能享有CEPA下所提供的优惠待遇。
  (二)法人身份之判断
  CEPA定义“法人”的目的是通过特定的法律安排给予对方的服务提供者以便利和优惠,因此具有决定性实质性意义的定义 是“另一成员的法人”而不仅仅是“法人”。判断是否特定成员的法人实际就是确定法人的籍贯身份。
  1.登记注册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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