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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

  内地法律判断法人国籍的原则是注册成立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第203条又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而《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过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可见,无论其资本来源如何,只要是符合中国法人条件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均属于中国法人。
  如上所述,香港自然人的基本身份要求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这与CEPA的要求是一致的。
  在民商事关系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适用回归之前所制定的法例。在法律传统上属于英美法系。虽然香港特区的有关条例也采用法人团体或法团的概念,但其含义与内地法律不尽相同。《公司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2名或多于2名为合法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人士,可在一份组织章程大纲(须以中文或英文印制)内签署其名字,并遵从本条例中关于注册的其他规定,成立一间具法团地位的有限法律责任公司或无限法律责任公司。”具有法人团体的公司包括根据《公司条例》设立登记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藉章程大纲承诺在公司一旦清盘时所分别分担提供的公司资产的款额,该公司在本条例中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此等公司称为无限公司。此外,还有合伙经营、个人经营、分行的经营。(注5)
  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法人设立的人数要求以及公司法人的种类方面的规定有不同。香港法律存在无限责任公司,可见其法团并不是以法团独立责任为特征。在法人的内涵上与内地法律有重大区别。内地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要三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要五人以上才能发起设立。而香港法只是不承认一人公司。香港法中的无限责任公司与合伙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当投资人达到20人以上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公司形式而不能用合伙(专门服务行业除外,如律师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但显然,在香港法里面法人不包括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不包括分公司。
  香港的法人国籍也是依据设立登记地标准。《公司条例》第332条就规定海外公司是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三、CEPA中“服务提供者”适用时的冲突及协调
  就性质而言,CEPA并非国际条约,因为缔结的双方都属于一个主权国家,故有学者认为其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内经贸安排(注6) 。笔者认为,这种一国之内两个区域间的安排,规定的是两个区域间的关系,较之于一般国内法规定的一国之内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在形式上更接近于条约(这里考虑的是形式而非实质之性质定位),故其适用上应该用类似于条约适用的方法和原则。(注7) 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要优于国内法。相似的,区域间的CEPA也应该优于区域内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内地法和香港法)。一方面,在CEPA的规定与内地法和香港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CEPA的规定,另一方面,在CEPA没有规定的方面必须用内地法或香港法的适用来补充。而在涉及GATs与CEPA的关系时,依据CEPA主体文件的第4条以及GATs中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来处理。在符合GATs经济一体化规定要求的框架内,CEPA与GATs不一致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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