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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

  但在法人的定义和范围方面,两地的法律制度则与CEPA的定义颇有不同之处。
  关于法人定义和分类,在《民法通则》第36条、第41条、第50条中规定。第36条这样定义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是法人的应有之义。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又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注4) 第41条和第50条分别规定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按照所有制形式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也是依据适当法律核准登记而设立的法律实体(非外资的独资),也使用企业的名称,但根据该条显然不包括在企业法人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与其投资人是同一的,二者均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定义。
  此外,尽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但并非所有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法人。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分公司的设立同样需要经过登记,但这种登记的性质不同于法人的设立登记。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结构可以看出。其第四章“设立登记”与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是各自独立的。可见分公司的登记不属于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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