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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

  CEPA附件4第2条提到“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可见CEPA所指的香港服务与香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是分开的,分别对应GATs中“另一成员的服务”的两种情况(注3) ,指自香港提供的或在香港提供的服务,以及香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二)关于“服务提供者”
  顾名思义,“服务提供者”就是提供服务的人。按照CEPA附件5第二条规定,“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
  在这里自然人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法人是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其性质属政府所有还是私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CEPA之下的服务贸易优惠涉及18个行业。但就作为服务提供者的“香港法人标准”而言,附件5只将其划分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和非法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其中,非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法人,只要满足在香港根据香港法律设立就已符合身份的形式要求。而法律服务部门的法人,除了必须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外,CEPA还要求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并且,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二、在定义方面CEPA规定与GATs及国内法的比较
  (一)CEPA规定与GATs规定的异同
  在贸易服务方面,香港和中国内地当然要受到GATs的约束,由于GATs适用的广泛性,CEPA在“服务提供者”的确定方面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协调。
  对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人的定义,CEPA与GATs并无不同。但在自然人的规定上则有所差异:GATs对“自然人”的标准似乎更为严格,它一方面要求“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属该另一成员的国民,或在该另一成员中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适用永久居留权标准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该成员没有国民,或按其在加入《WTO协定》时所作的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香港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域,没有国民,因而适用永久居留权标准。这一点CEPA和GATs的规定是一致的。另一方面,GATs还规定所谓“另一成员的自然人”必须居住在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也就是说,如果按照GATs的规定,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不仅必须是中国公民或香港永久居民,而且还必须居住在中国内地、香港或任何其他WTO成员领土内。CEPA仅有身份的要求,对居住地没有限制,在表面上CEPA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
  (二)CEPA规定与国内法规定的异同
  我国内地法律中对自然人界定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有时采用国籍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时兼采国籍标准和住所地标准,如《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而且,内地没有永久性居民的概念。香港由于历史原因而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某些方面,其自然人与中国内地的自然人有不同的待遇。但其作为一国之内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域不可能具有特殊的国籍身份,因而在香港法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可见,CEPA中采用的“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标准与内地法及香港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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