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

  《消法》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五十八条)《民法通则》还规定:“当事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般来讲,合同无效或撤消后,“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通过返还财产,当事人应当将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而订约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衡量返还义务人返还义务的标准。”而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订约费用-------二是履行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合同法新论-总则》,314—315页,王利明、崔建远,政法大学版,1996年12月)即所谓“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林诚二:《民法信赖利益赔偿之研究》,《法学丛刊》73期,37页。转引自上文)
  《消法》的规定事实上突破了这一公认原则,其依据何在?
  这是因为,从社会现实来讲,消费者是毫无疑问的弱者。对于弱者提供较强的保护,而对于强者赋予更多法律上的负担完全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梁慧星先生认为,“消费者在交易市场上系以各自独立之姿态从事交易,其经济上之力量极为薄弱,而与作为生产者、经营者的大公司、大企业之经济力恰成一强弱悬殊的对比,于是造成交易能力之不平衡;”“消费者纯为满足生活上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所购买商品的范围又极广泛,而厂商乃以营利为目的专营特定商品,因此两者有关商品的知识差异很大,-------致使消费者对于商品已几近乎无知的状态,------形成对厂商的全面依赖;”“-------(消费者)向来缺乏组织,不能籍团体力量以与厂商之组织体对抗,以至沦为经济上的从属者,任由厂商剥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