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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

  从合同的有效性来讲,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有效的根本要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合意的要件。在消费领域,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应该被看作是完全的。这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控制的金钱所能进行的交易应该看作是由其监护人同意的交易。
  因此,在消费领域,应该认为,购买物品、服务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行为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
  当然,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消费者也要有相应的法律保护。如对于药品、烟草、酒精饮料等特种商品,电子游戏等特种服务,应该有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专卖法来加以限制。
  消费领域中还存在一个独特现象,即消费者组织。如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英国消费者事务研究会、全国消费者保护理事会,日本的消费团体研究会,德国的消费者同盟等等。
  从目前来看,消费者组织主要是从政策上促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还进行支持起诉工作,本身并不能直接介入司法行为。(《消法》,32条)
  显然,由于消费者本身是消费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此,按照诉的一般理论,只有消费者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具有诉权,即所谓“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民事诉讼法学教程》,31页,刘家兴,北大出版社1994年9月版)消费者本身应是诉讼主体。但是,由于单个的消费者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商品知识以及诉讼费用,他们在遭受损失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往往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这一方面助长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数量众多,损失总量往往不是小数字。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说,由消费者组织代为起诉会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同一经营者众多的标的不大的欺诈行为的司法解决。由于消费者组织有专门的工作人员,一般都熟悉法律知识,有一定经费,因此,可以将消费者组织视为独特的诉讼主体,使其成为和有组织的经营者相抗衡的的强大制约力量。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消费者组织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何以能够享有诉权呢?应该说,按照传统民法法理,不能找出消费者组织享有诉权的依据,但是,一方面,从社会发展的事实看,近期我国某报报道,山东某消费者协会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个案先行赔付,而后索赔。即先由消费者协会支付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而后消费者协会出面起诉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另一方面,如果视消费者组织为抽象的全体消费者的具体体现,这一问题似乎可以解决,即经营者其邀约或其投入市场的产品是面向全体潜在消费者的,尽管合同必须以主体的特定化为前提,但在消费领域,法律上可以视消费者以其组织为合同的另一方,从而赋予消费者组织合同主体资格。当然,这还有待探讨。
  四、欺诈行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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