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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

  二、从消费者角度对债法主体的分析
  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合同是否生效的三要件之一,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新《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所谓“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从国外来看,德国也民法规定,“未满七岁的儿童------不具有此种(行为)能力。”(《德国民商法导论》,77页,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
  那么,实际生活中,或者是说在日常大量发生的民事行为——消费行为中,上述法律原则是否可行?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消费行为是否应按照传统债法的原则而认定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呢?
  我们认为,消费行为作为一种较为独特的民事行为,不能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规则处理。
  按照传统民法,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以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必要。“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场合,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撤消该行为。”(《民法总论》94页,梁慧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
  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方面,无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行为大量的是一次性行为,不可逆转,如在餐馆就餐的行为、游乐行为,因此实际上谈不上撤消;另一方面,所谓“相适应”的判断标准是模糊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购买的物品或消费是否都是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不“相适应”呢?从数额判断,更无法把握客观尺度。较为贫穷的家庭和较为富裕的家庭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的认可程度有较大差别。对于不同的家庭,一百元钱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如果按照这一原则来判断消费行为的效力,必然会损害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另外,《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六十一条)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无效”消费行为必然会承担一定责任,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制约所谓“无效”的法律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发生“无效”的效果。最后,消费行为往往是及时履约行为,基本不存在给行为人或其代理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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