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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律与公平

    法律作为制度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和正义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对于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讲,必然有特定的,由经济规律所决定的,并为历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谓“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特定法律制度由于是建立在特定社会客观物质条件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这种公平观;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体和对象,因此,追求建立稳固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追求把历史的人的公平观充分吸收到制度中去,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观,否则,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意识形态不断的挑战而逐渐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
    其次,人类历史的进步也使公平的观念取得了社会制度的意义,而法律制度逐渐丧失了“定分止争”的原初意义。现代社会,人们要求“平等不仅是表面的,不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平等的观念”“已经成为国民牢固的成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8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事,在保持群益,或纳至佳及领袖公民于道德,故用公平一字之时,辄有为群治造福或保持福源之义。”法律制度成为“为群治造福”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公平进而逐渐成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价值。(《伦理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
    总之,公平是在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内起作用的一种意识形态,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资源和产品的分配制度。公平观念与法律制度正是在建立社会分配制度的问题上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说,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建立稳定法律制度必须以公平为标准和手段。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平逐渐成为建立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标和社会理想状态。
  二、公平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尽管公平和法律联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同样存在矛盾与冲突,关系十分复杂。
   首先,由于公平观念具有普遍性,其在伦理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中同样有着重要的支配力,这一特点往往使法律在公平面前陷入形式正义的泥潭。合乎法律要求的“公平”状态往往却不能符合道德领域的公平规范,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公正者常不合法,而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他提出:“------是否君子诬蔑小人,抑系小人欺罔君子,犯奸淫罪者为君子或为小人,都无区别。法律视个人平等,但就事论事,唯问其孰为作奸者,孰为受害者,孰为不公之原动,孰为其事之牺牲而已。”(《伦理学》第三章,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H.H.焦奇姆解释说,“------例如,如果小偷是一位绅士而受害者是一位乞丐——城邦里的下等阶层的成员之一,这种等级的差异与法律无关------。法律关心的一切就是眼前这两人,一个获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公正损失。因此,这里存在------一种必须平等化的不平等。”(转引自波斯纳《法理学问题》,395页,政法大学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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