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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 我国宪法中人权内涵的缺失
  人权的内涵一般分为三个层面:应然层面,即应然权利;规范层面,即法定权利;实然层面,即实有权利。我国此次修宪中虽然创造性地引入了“人权”二字,但对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到底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我国是否承认人权的应然层面?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宪法中再无进一步地规定了,这不得不说是这次修宪的一大缺陷。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人权,我们不妨看看其他国家宪法中是如何规定的,也许会对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西方国家,由于其特定的文化背景,从宗教层面论证了人权,因而他们承认“天赋人权”,承认人权的自然性,认为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承认了人权的应然层面。在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是生而平等的人;人人都享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依照此种价值取向,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另外,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看出,美国宪法与法国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权的自然性,从价值层面论证人权为应然权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人权具有宽阔的发挥领域,权利的保护范围也随之相应扩展。
  在亚洲,日本宪法十一条也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妨碍。本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赋予国民。”在这里,日本宪法将“基本人权”定义为“永久权利”,实际上也表明了其对人权的价值追求,它所界定的人权也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因而才可能具有永续性。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只承认人权的社会性,否定其自然性。因此,我国关于人权的主流意识是,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此次修宪,在宪法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突兀地加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对人权的内涵,人权是否具有自然性?人权究竟是何种人权?这些问题都未作具体的阐释,必然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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