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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与鉴定结论

  
【注释】[1]法律对专家证人资格作形式上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会颁发的专家资格证书、许可证或者执业证对当事人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当事人根据其对专家的能力的认识进行自主选择。
[2]只有依法通过入选鉴定名单、认证鉴定资格等方式获得法定资格的机构或者专家才可以作鉴定人,但具体做法多种多样。
[3]只有依法经过考试、考核或者年检,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或者入选专家名册的人才可作为鉴定人。
[4]比如小额诉讼或简单案件一般不需要专家鉴定。
[5]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对抗制诉讼程序中含有一种推动当事人进行协商与和解的机制。事实上,不仅在英美法系,就是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也可根据鉴定结论预测本案的诉讼结果,为避免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而利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德国的鉴定先行程序,即将鉴定置于本案诉讼开始前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为当事人达成和解提供了制度空间。
[7]这种选定鉴定人的方法与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一样,能够起到让当事人信服的功效。仲裁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来源之一就在于,当事人自行商定值得信任并对纠纷处理较为便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诉讼可以合理引进仲裁中的一些制度和做法,以提升和充实诉讼的公正度。
[8]在英美法系,当事人各自委托专家并各自支付专家鉴定报酬,难以确保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且可能引起专家之间新一轮对抗从而进一步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此外专家报酬或鉴定费用的高昂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基于这些考虑,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鼓励当事人商定共同专家。
[9]法院指定的中立鉴定人,独立于当事人,依专家职业或执业标准诚实信用地履行职责。
[10]在大陆法系,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规定了严格的鉴定人选任程序,即将英美法系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的事后审查提前到鉴定开始前,严格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对鉴定过程予以严格的监控,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避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争执。
[11]鉴定费用由法院控制,对于当事人超出此人数而自行聘请鉴定人或者当事人运用专家证人过度所产生的费用,即使胜诉,法院也可责令不予补偿,而有该当事人自己负担。以此可间接地限定当事人确定鉴定人的人数。
[12]限制鉴定人的人数,是考虑到降低成本,避免法庭上的混乱和诉讼拖延。
[1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9条规定:“(一)鉴定人不到场或拒绝从事他有义务应该从事的鉴定工作,或者鉴定人留下有关文件或其他资料,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费用。同时对他处以违警罚款。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为鉴定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二)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411条中规定,鉴定人迟误期间提交鉴定结论的,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在确定处罚之前,应规定一定的延展期间,以警告之);若鉴定人再次迟误期间的,则依同样方式,可以再一次处以违警罚款。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14]正当理由,比如当事人委托违法、当事人或法院不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信息和资料、鉴定人生病、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依法享有证言豁免权的情形等。
[15]一般要求鉴定结论具有必然性,但是也可能出现关于鉴定事项存在各种不同观点,则应概述各种观点,阐明本专家主张,并为自己的观点阐明理由。
[16]当事人皆可就该人的个人身份或者资格问题提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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