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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与鉴定结论

  (二)鉴定人的确定
  鉴定人的确定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何种情况下需要鉴定人、确定鉴定人的方式和程序等。
  鉴定仅适用于纠纷解决有合理必要的情形,即存在着争议的案件事实中的专门问题,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明确或澄清的。至于法律方面的解释和问题,不属于鉴定的范围。有关专家鉴定的费用最终是由当事人负担的,所以,确定是否采取专家鉴定,还应当结合费用相适应原则,考虑案件的金额和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度、快捷审理的要求、各方当事人的财力等。[4]当事人认为需要专家鉴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及其理由。[5]如果法院认为勿需专家鉴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如果法院认为需要专家鉴定的,在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之后,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在英国,是否指定专家应考虑如下事项:(1)无需专家帮助亦可界定争议的性质;(2)无需专家调查亦可识别当事人之间的系争点;(3)无需专家意见,亦可确定是否采纳或驳回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大部分主张;(4)没有专家证据亦可证明系争事实;(5)各方当事人证据的性质无需专家帮助亦可充分解释;(6)没有专家帮助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亦有效果;(7)无需专家帮助亦可起草和解条款。[6]
  至于确定鉴定人的方式,可以采取以下几种:(1)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共同的鉴定人。[7]这一方式为许多国家所鼓励。[8](2)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鉴定人。(3)法院指定中立鉴定人[9],这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在当事人商定的鉴定人范围指定,也可另外指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等。法院指定鉴定人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如果鉴定事项涉及诸多学科或领域,应当由主导学科领域的专家作为单一专家证人或者负责人。该专家应准备鉴定结论的总体部分,并将其他学科领域专家的所有报告内容作为鉴定结论的附录或者合并到鉴定结论之中。
  法院应当基于追求真实与兼顾效率来合理控制鉴定人的确定。首先,当事人确定鉴定人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核鉴定人的资格[10],以免因为鉴定人不具备资格而做出无用的鉴定结论,不仅拖延了诉讼也造成了费用浪费。其次,法院可以基于费用相适应原则[11],限定鉴定人的人数[12],或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共同的鉴定人。再次,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三、鉴定人的职责和权利
  (一)鉴定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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