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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七专题:商法典制定的必要性及其障碍

  第二个是从秩序维持和权利保障角度来谈,它是商法典制定的一个立法动因。现在的商事交易越来越快速,越来越迅疾,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丰富,那么风险也随之增加,所以商法中往往会增加我们称之为公法的一种东西,一种强制性的规范会越来越多,当然,最终商法的本质是私法,我的理解,是私的权利的问题。所以在商事交易当中,为什么商法要制定出来,民法的很多规则,甚至包括理念,它确实不仅容易与商法的营利性、灵活性、国际性、技术性,民法更关注一些人权,一些和谐、祥和的一种关系状态,更关注一种安全、平等、公平,而商法更关注一种对经济发展的一种意义,更关注对投资者的利益回报,更关注我们说的盈利,每一个投资者盈利了,每一个公司盈利了,每一个股东盈利了,这个国家就盈利了,经济就发展了,这个国家就强大了。反过来将给人们带来一种享受,这种满足就更丰富了,所以说没有对商法的这种营利性的法制上的首肯,市场经济就无从发展的,从立法动因上来说,这也是一个方面。如果在商事交易关系当中来保持秩序的安定和权利的保障,这必须有一种单行的规则,而完全依靠民法的规则,这在我看来,确实是难以做到的。民法更关注一种自然状态下的、竞争状态下的一种权利,商法更关注一种盈利状态中的、动态状态中的一种权利。当然,最终它们都是权利的私法,这时没有问题的。
  第三个,是作为理论基础来讲,它有个私法的二元结构问题。私法这个概念,不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存在这个概念,private law,所谓的私法,私法是不是就等于民法了呢,我们知道有公法的概念,公法有很多,从宪法刑法,到行政法,到经济法,各种诉讼程序法,它们都是公法,那么私法呢,私法就只有民法吗?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在传统上,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时候,可能私法就是民法,私法是一种一元结构的。但是到现在,事实上,从理论上来说,几乎所有的国家从理论上都承认私法是二元结构的,私法是由民法和商法共同组成的,私法不等于民法,民法不等于私法,私法是由民法和商法共同组成的,这是理论基础的问题。
  最后一个从法典化和体系化的方面来谈这个商法典制定的必要性。事实上,从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讲,这个法典化的意义,特别是这个私法法典化的意义,这不用我来多讲了。19、20世纪欧洲的法典化运动,最终主要是表现在私法上,民法典、商法典的法典化,它们占的非常大的。如果说商法典不需要法典化的话,那么反过来说,民法典就非需要法典化不可吗?我们搞了合同法,我们把物权法搞出来,我们把婚姻法修订了,我们把婚姻法修订了,有什么必要搞一个民法典呢?有什么必要呢?不都是单行法吗?这就是法典化的价值,它是一种体系化的东西,它是总结出对这样一个法律关系和这样一种法律领域这种共性的规则,最关键的是,它要揭示一种权利,民法典等同于私权,从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亲属权、继承权,整个一个权利化,但是它有排放规则的价值功能,它统一了整个私权的理念,商法典同样也有这种功能,这就是法典化的意义。
  这就是商法典的依据,需要商法典。那么说商法典的障碍,如果说要搞一个商法典,或者说讨论到底要不要商法典,反对的声音,赞同的声音所面临的这种挑战是什么,主要是来自四个方面,这种障碍因素。
  第一,我们中国大陆,解放以后的中国大陆,我们深受这么一种观念的,一种先入为主的一种观念的导向,对中国,只能是民商合一。这种观念的影响,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特别是在民国时期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立法院向国民党众参院所提交的立法报告当中所阐述的不能够民商分立的所谓的十一种理由,我们今天被很多的法学家,特别是民商法学家,奉为一种经典性的阐述。确实中国只能是民商合一。他甚至从整个国家长期的,大一统的国家,从中央集权的国家来说明,整个私法只能是民商合一的,不能分开的。这种观点的因素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所以,现在讨论说要搞民商分立,要搞商法典,很多学者就说,这是一个还需要讨论的问题吗,怎么可能需要搞商法典呢,把民法典搞好就可以了,不存在要讨论商法典的问题,现在已经到了这样一个先入为主的观点。反观一下,有法典存在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事实上,大部分国家都是有商法典的,到经济发展到现在,法制发展到现在,没有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说要废弃了商法典的。反而是很多国家原来没有商法典,现在又起草了商法典,或者是修订了商法典。所以说,有些学者说,民商合一反映了一种趋势,反映了一种潮流,恰恰相反,对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才是趋势,才是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立法例,才是代表了真正能够促进国际商业发展潮流的,这么一种立法例。这是我们遇到的障碍。担任民法典起草工作的专家小组当中,我们的前辈当中,他们的这种观点是根深蒂固的。这是我们第一个观念上的障碍,很难把它破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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