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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五专题:物权法中居住权之设置

  当然对居住权这个权利的设置,我考虑应该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他们关于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么一些权利,来设置我们的居住权制度。可能主要的需要考虑这么几个问题。这是我说的第二个问题。第一,居住权的性质上来讲,我们应该把它定义为人役权。传统物权法当中人役权与地役权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在上个世纪我们国家对于西方法律的借鉴过程当中,尤其是民国政法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没有规定人役权的制度。当时认为人役权制度是和我们中国人的家庭观念、宗族观念、伦理观念不相符的。除了我们刚才讲的这么一种财产关系之外,我们中国人这种财产的利用,尤其是家庭、家族对财产利用上,它大多数是通过礼义道德去规范的,来加以调整的。从秦朝就开始讲,父母在,子孙不得别析异财。这种家庭关系对财产的利用就没有必要来设置一种人役权制度。但是,今天我们这个社会发展到今天,更多的是一种交换的关系。不好说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但过去的那种温情已经不会再有了。这个时候,我们就想引进西方的一种人役权制度,来调节在特定的群体范围内的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因居住的目的而对财产的利用的需求。这个是很有必要的。那么这种权利可以把它定性为人役权性质的权利。作为一种人役权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应当严格地限定为自然人。这个居住权应当具有严格的时间性,另外这种居住权应当具有不可转让性。这是一点。
  第二点,居住权的客体应当限于房屋。在我们物权法当中,大家都知道这个原则,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或者有的学者把它称为一物一权原则。一般来讲的话,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应该是指独栋的房屋,具有实用上的独立性或者构造上独立性。但在这个问题上来讲,居住权可能会再特殊一点,像我刚才讲的这个例子,法官就做了判决了,这个两居室,男的住大间,女的住小间。或者反过来,为了女权主义的考虑,女的住大间,男的住小间。厨房、卫生间、起居室两个人公用。在同一个区分间的屋里面,再对它的客体再进行区分利用。在客体方面可能会和其他性质的物权会有所区别。设置居住权要考虑的呢,是权利的范围,居住权应当是一种因为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这么一种权利。因为这种居住的使用,本身是对他们权利范围的一种界定。这是我要说明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居住权的变动的问题。其实刚才葛云松教授还有其他几位教授他们都谈到了物权行为的理论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它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交易的过程中来平衡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快捷,主要是这样一个问题。那么从居住权这种权利来讲,它主要不是一种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一种权利。因此,虽然我比较倾向于在我们国家的物权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么一个原则,但是对于居住权这么一个权利的变动,我认为可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也就说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来引起变动。但是登记是作为这种已经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这样的话,既能照顾到权利变动的方便性,同时也可以顾及到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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