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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三专题: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

  再看看经济困难帮助费的适用,由于中国法现在适用的条件也是非常苛刻的,也影响了它的适用范围。本来立法时希望通过有针对性的条款帮助弱者,帮助妻子,但是没有达到目的。因为它规定的要件非常苛刻,它要求一定是一方在离婚的当时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对方又有负担能力,才可以向对方请求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费。如果对方没有负担能力,或者说女方在离婚的时候当时没有经济困难,或者她马上准备再婚,那么她就不符合经济困难帮助费的条件,就不能请求给付。
  那么我们提出,我们现在婚姻法上只存在一种比较有效的离婚救济制度,就是财产分割。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来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的范围做了很大程度的缩小,把一些与人身相关的财产取得,还有因为继承、赠与获得的财产,在一定情况下,都规定为夫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种情况下,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的时候救助弱者的一方,来实行离婚后的抚养,这样的目的也就难以达到,或者说,打了一定的折扣。
  现在就剩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我今天的重点就是试图推翻这个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我认为它也是不起作用的,是应该被有效的其他制度所取代的。我要感谢今年一个硕士研究生,他做的论文就是试图否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他自己是律师,他对北京市的基层法院受理离婚案件,而且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进行了调查。他调查的结果是这样的:从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怀柔区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675件,已审结417件,占受理离婚案件的61.18%,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约257件,但是判决支持损害赔偿请求的只有三件,占1.17%。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石景山法院在新婚姻法实施实施以后,没有判过一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海淀区法院仅有一例,西城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一到几例。其中,有些案例事实上不是通过判决来赔偿的,而是通过过错方自愿赔付,不是法院判决的。这个当中问题到底出在哪?我们在立法的时候期望非常大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为什么在实务当中这么受到冷落?这是我们没有想到的。问题到底出在哪呢?我下面就对它进行一个分析。
  我认为它的症结还是出在过错主义离婚法的一贯的弊端上。在二次大战以后,各国对离婚法都进行了修正,修正的方向主要是以无过错离婚法,或者叫破裂主义离婚理由来取代过错主义的离婚理由。它的主要根据是,过错主义的离婚理由它会带来很多很多的弊端,它的最大弊端就是纠错,就是要揭发隐私,就是要报复对方的过错,挖掘对方的过错,以取得得以离婚,或者得以损害赔偿的证据。夫妻之间相互追究过错有什么后果呢?我认为它的后果是非常糟糕的。第一个后果,夫妻之间的过错行为总是与感情密切相关的,而人类的感情是很复杂的,外人很难判定谁是谁非,因此,对过错的认定难免掺杂一些人为的因素。如果都要靠法官认定的话,就会出现一些司法的任意性、盲目性。
  第二,一些过错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尤其是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还有性虐待,这样的一些行为,无论是取证过程中,还是认定证据的过程中,过错行为再现,容易引起对过错方的第二次伤害,而且是更严重的伤害,重复的频率越多,他们受伤害的次数也就越多。
  第三,配偶有法定过错行为,多数情况下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维持婚姻可能对双方都没有益处,在这种情况下,惩罚过错方还有什么意义呢?对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追究,往往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从而削弱了过错配偶对家庭的责任感。也使他们怠于承担离婚以后的义务和责任,比如说,他不再愿意承担离婚以后对孩子的抚育义务,不再愿意承担对前妻的赡养费用。
  第四,如果法律承认这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则是激励夫妻双方户揭伤疤,导致夫妻矛盾更加激化。这不仅使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增大,对于有孩子的家庭也往往使孩子遭遇不幸,因为孩子在这样一个环境里生活,往往心理和生理都会受到严重的伤害,而且有些家庭暴力行为等等,孩子往往是直接的目击者。一次又一次去回忆这些情节,对孩子来说是非常残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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