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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三专题: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

私权的勃兴 第三专题: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


钱明星 马忆南 朱苏力 王歌雅


【全文】
  主持人: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人: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评议人:  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钱明星:下面我们开始第三场专题讨论,主题发言是马忆南教授,她的题目是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
  马忆南: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我这个题目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形成一篇像刚才几位主题发言人那样的完美的论文,但是我有一些新的想法。实际上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之后,我写过一些文章,对于婚姻法修正案所选择的种种离婚救济制度我表示了非常赞赏的态度。主要的文章是发表在2001年《中国法学》,还有《北京大学学报》上有两篇文章,都反应了我当时的一些想法,对婚姻法修正案的评价。但是,婚姻法修正案到现在,实施了已经有三年的时间了,我对这个问题又有一些新的考虑,这新的考虑主要来自实证方面资料的积累和研究。我开始反思我们以前婚姻法选择的离婚救济方式到底是否妥当,到底是否有用,到底是否可操作。后来我得出一个结论,我发现我们这么一个制度设计基本上还是学者、立法者基于非常善良的愿望,和主观的、没有经过实证研究的制度设计。经过婚姻法颁行以来的实践,部分制度已经受到了挑战。
  婚姻法修正案总体上设计了这么些制度,来作为离婚的救济方式。一种制度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个制度是由来已久,从50年婚姻法到80年婚姻法,一直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这个制度的设计都是比较完美的。还有一种制度设计就是劳动补偿,在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对从事家务劳动,还有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以及支持配偶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向配偶另一方请求劳动补偿,这是对家务劳动的一种承认措施。还有一种制度设计是经济困难帮助费,在离婚的时候,如果一方的生活陷入了困难,另一方又有负担能力,可以向另一方请求适当的经济困难帮助费。这几种制度设计构成了中国目前的离婚救济制度。
  我今天发言的主要目的是:试图推翻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这几年的实证研究,我发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不起作用的,是值得怀疑的,是应该挑战的。我的资料来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中国法学会在婚姻法实施过程当中进行了一个跟踪的调查报告分析,对婚姻法实行中的问题在2003年形成了一个调查报告,这个调查报告给我们提供了一组数字。这个数字是这样的:在哈尔滨100件二审离婚诉讼中,尽管有24例提出损害赔偿,但由于举证的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在厦门400件离婚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一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的主体来看,以女性为多,厦门的4例案件中均为妻子。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这是一组数字。另外还有关于劳动补偿的一组数字,在厦门的400件案件中,只有一例女方因为抚养子女较多,对家庭做的贡献较大为由,要求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终未获得法院批准。据调查,我国目前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比例很低,不到百分之五,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契约罕见的情况下,采用劳动补偿的制度,看来不足以补偿那些对家务劳动付出比较多的一方的投入。我的一个基本评价是我们中国的劳动补偿制度,这种离婚救济方式的选择,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它只是限定为通过夫妻财产契约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且妻子一定是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一定是对子女哺育、赡养老人、支持配偶的工作做了较大贡献的,付出较多义务的,才适用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这样就限制了很多从事家务劳动也很多,贡献也非常大,但是没有订立夫妻财产分产制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她们就不能请求劳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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