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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第二个论据是,“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首先,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不可能有任何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比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有精神利益,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如果名称权、名誉权是法人的“人格权”,则有法人人格,就一定有这些权利。但事实上,国家机关以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人格权。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甚至不能享有名称权: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就受到极大的威胁!这说明,法人名称权等并不是基于法人人格所必然产生。有法人人格,不一定有法人人格权。
  第三,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合伙、私营企业等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体工商户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没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亦可享有的权利,不可以叫做法人人格权。
  总之,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
  第三个结论是无财产即无人格。
  通过对法国十九世纪广义财产理论的研究,我发现,现代民法对于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这就是:第一,认为财产与人格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穷汉也有人格”;第二,人格只是一种地位或者资格,并不直接包含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实质内容;第三,人格纯由人格权加以保护,保护财产,与保护人格无关。
  我的分析表明,近代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包含人的全部基本生存条件,是人成其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比如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首先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比如财产权的享有。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基本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因此,人格应当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每一种要素都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其中,财产要素表现为每个自然人生而享有的一种广义财产权,也就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是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是人具有自由、尊严和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一个人即使一无所有,也享有广义财产权:如初生婴儿,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也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无财产即无人格。
  由此,我的结论是:一、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仅仅是对人格中伦理要素和社会政治要素的保护;二、财产是人格的首要要素,保护财产,是保护人格的重要和首要方面。近代以来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首先正是通过保护私人财产而表现的。民法应当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首位。民法,永远是人文主义的。
  钱明星:好了,谢谢尹田教授精彩的发言,下面请江平教授对尹田教授的发言进行评议。
  江平:我对于人格权也可以说没有什么研究,真不像尹田教授研究的那么深。确实这篇论文从历史,从理论的高度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但是,很遗憾,好像结论我一个都不太苟同。(笑声)所以跟尹田教授私交很好,这个问题上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我想我们民法典起草的时候,没有必要在什么人文主义还是物文主义这种抽象概念上去争论。似乎主张人格权的人就是人文,主张首先保护财产权的就是物文,这种提法我认为都是错的。没有必要陷于这样一个名称上的争论。
  说到尹教授的几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说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的,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这里边提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何区分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我记得齐玉苓案就提出来,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我们这次宪法修改把私人财产的保护放在了很重要的地位上,财产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以后,在人权宣言里面,在宪法里面,非常重要的精神是私人财产的保护,那么请问,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所以,如果是从这个角度,我说,第一,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本身就不是绝对能够分开的。第二,宪法权利恰恰是把很多重要的民事权利要写进去。如果讲宪法讲的是政治权利,民法讲的是民事权利,过去西方有种观点,认为两大法,宪法刑法其实是平行的。宪法规定的是政治权利,民法规定的是民事权利。我觉得从现代的宪法意义上来说,不能够这么说。人的一切权利都是在宪法里面的,而我始终认为,人的权利包括社会权利、政治权利,当然也包括民事权利。所以,从这一点说,我们不能说人格权仅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财产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的。这就涉及到我们在民法典起草的时候,怎么样来看。我们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就争了,到底权利是哪来的,权利是天赋的人权,还是法律赋的人权。这个永恒的主题到今天也没争完。到底权利是天赋的还是法律赋予的?按照尹田教授说的,好像很多都是法律赋予的,宪法赋予的权利,哪里赋予的权利。这个问题我也很困惑,到底民事权利是天赋的,还是法赋的?比如说我们现在很注重人的自由、尊严,这是天赋的,还是法赋的。如果法律给我们,我们就有,法律不给,我们就没有,那也太可怜点了。那就没有必要去争取我们本身就享有的权利。但是,也有一些权利确确实实是法律赋予的,我那时在讲课时就说,农村承包经营权恐怕就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天赋的。谁给了你一个天赋的农村的承包经营权啊?而承包经营权到底多大,包含哪些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给你大点就大点,给你小点就小点。但是我们的权利里面也确实存在一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是与生就有的,这里边既包含财产权,也包含人身权。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能不能简单地归纳为人格权是宪法的,财产权是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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