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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重新提出这个问题,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完全是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的确认,为了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才重新发掘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两个字。我们能找到的,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什么?只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地位,和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德国人只需要解决团体的民事地位问题,所以,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而用了权利能力。但是,在后来的民法理论中,由于法人人格这一用语的使用,人们便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由此发生了人格在理论上的私法化。这是一系列理论误区的开始。
  至于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后来才有所谓“一般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我们知道,德国、瑞士、日本等主要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而我们怎么认识人格权的本质呢?首先是看它的产生根据: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或者说,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须再用法律去调整。所以,我认为,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但为什么人格权后来被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对待呢?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有三点:一是因为把人格狭隘地解释成了民事主体地位或者资格;二是因为把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的民法保护性条款当成了授权性条款。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人的生命、健康,负损害赔偿之责。就理解为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三是现代社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同时,也确实通过民法将一些人格权类型化,其中主要是肖像权、隐私权。这样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私权化观念的形成。
  但人格权看来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这里我注意到了人格权保护的现代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而德国司法实务创制所谓一般人格权,其根据的根本不是民法典,而是宪法。如果说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为什么不可以根据民法的原则创制呢?根据德国人和任何人的说法,一般人格权是由宪法保护的权利。既然如此,作为一般人格权下位权利的具体人格权怎么就成了民事权利呢?
  所以我认为,各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授权性规定的原因正是在于人格权不是一种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是用民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这样一种认识的好处是什么呢?就在于我们不把它看成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的话,民法对于人格的保护就不仅仅限于民法类型化的人格权利。只要侵犯人格,只要产生了民事后果,民法就保护。这样我们的人权保护就有一个广阔的领域可以被开拓出来。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独立成编,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就必须并列规定。但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而且我分析的结论是法人没有人格权,或者说,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
  我的论据主要是下面两条:
  第一条是,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
  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首先,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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