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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私权的勃兴 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钱明星 尹 田 江 平 梁慧星 王利明


【全文】
  主持人: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人: 尹 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 江 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梁慧星(中国社科院法研所研究员)
   王利明(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尹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非常有幸我们今天跟这么多的民法学界参与立法和参与司法实践的一些教授、专家,来就一些重大问题展开我们虽然简短,但是可能会有一些意义非常重要的交流和讨论。我今天发言的本质是关于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典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如果我们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第一个观念,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内容,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这是一个观念。第二个观念,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这个很关键,只要能够成立,人格权就应该独立成编。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世界性的现代潮流中,如果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笑声)如果,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即财产无人格》。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现在,我简要地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笑声、掌声)他们肯定会批判我。(笑声)因为我们曾参加一些学术会议,我的观点就受到江平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判。后来我还说,我们找一个时间和场合,来进行一个辩论。今天我们好歹有一个场合了。(笑声)。没有争论,就没有真理,就没有学术。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的,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不是物权、债权以及人身权相同性质、可以并列的一种权力。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
  下面,我简要作一个关于论据方面的汇报。
  第一, 关于人格权的本质。
  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当然,“人格”这一概念,一直存在于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也存在于民法理论,但是,人格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人成其为人究竟要具备什么条件呢?那就是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来确认。对此实际上存在两个解释:一种解释是,根据自然法思想,人格是天赋的,当然而然的,法律只是确认它;根据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产生人格的依据和原因。但无论怎么解释,人格也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民法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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