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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救济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而且体现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法救济的程序上。2001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究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该规定还对不依法移送的情形和责任做了规定,以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能够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追究刑事责任,除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还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对于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时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保证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其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时,可以多途径地得到刑事司法救济。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与水平已经逐步与国际接轨,其运行机制也渐趋完善,从实体上、程序上保证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实现。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意识,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严厉和最重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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