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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1、A公司向B公司的12年租房期限及1200万元装饰投入并不必然说明A公司与B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恰恰相反,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止的方式之一。只要出现法定事由、约定事由以及其他可解除协议的事由,任何一方都享有解除权并有权通过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履行。本案A公司正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营业困难后才与B公司团体商解除的租赁合同。这种协议解除权,不仅A公司有,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享有并有权行使。应当说,A、B两公司协议解除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情况下实施的,既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又符合民商事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更不能推出A、B两公司有合谋侵害某支行之故意。易言之,不能因为某支行对A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就限制A公司的民商事交易自由。
  2、引文作者强调“当经营期满一年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其意无非认为合同存续期间之短与约定租赁期限之长十分不相称,而想当然推断A、B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有任何一个时间点上随时有可能出现解约事由,亦即,法律不应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时间,否则就等于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更何况在协议解除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具备解除事由。只要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所以,以“经营期间满一年后即解除租赁关系”为由怀疑A、B公司有侵害债权之意是毫无说服力的。
  3、尽管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也不能说滥用,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擅自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要负相应法律责任的。但这同样不能说明非擅自解除合同就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反的,合同法在规制合同解除时总是连带规制合同解除后果的。因为合同解除会给解除权行使一方带来解除利益,可能同时会给另一方带来一系列不利益,于是合同解除救济机制便应运而生。
  本案中,“1200万元的投入分文未归”并无不当,因为A、B公司签订租期长达12年的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的B公司签订合同的初衷就是为获得12年租期的可期待利益。而A公司在履行刚满1年即解除该合同,B公司的期待利益无疑会受到极大损失。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1200万元的投入均归属B公司,也是在A公司情愿的前提下,但不能因为A公司的这一情愿就认定B公司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更何况这1200万元是在经营当初的投入,在经营一年后不能没有任何贬值。
  4、引文认为“从交易规则上来看,也是显失公平的”。是否显失公平暂且不论,即使显失公平,也不能说该解除行为无效,在效力上只能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只要公司不行使撤销权,解除协议即具有拘束力。据此,“显失公平”而认为A公司显然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自己有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未免过于武断,于常理不相符。因为若A公司拿回全部投资(1200万元),在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后未必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不仅如此,这样还会使公司既不欠债又能解除合同摆脱困境,A公司何不会作出这一选择呢?所以,引文作者推断的A公司的想法并不符合逻辑。即使真有些事,也只能认为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侵害了债权,而不能由此责怪于公司。
  5、引文认为“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害债权的故意”。这更不值一驳。
  因为首先,从认识因素观察,B公司只不过是“应该知道”而非“明知”,“应知而为”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再者说,在民商事交易日趋活跃和复杂的今天,B公司是否必须负有“应该知道”的注意义务,本身就值得疑问,笔者认为B公司没有这个义务。其次,即使B公司属于 “明知”A公司与某支行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明知而不追求”只是放任,也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此种情形下,依然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B公司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案B公司行为不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其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A公司无力清偿某支行债权的情况下,某支行的债权也并非不能得到任何其他救济。笔者认为,债权人某支行在查清事实,提出证据基础上,认为A公司之行为确实害及了其债权,可根据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A、B两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以保全其合同债权。[59]
  结 论
  侵权行为法在规制侵权行为客体时,只将绝对权纳入其中,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却被拒之门外,这反映出侵权行为法的拘谨与冷漠,同时,也暴露民法在民事权利保护上的腼腆与羞涩。不能不提及的是,有学者曾多次指出,统一合同法草案曾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但在定稿通过时却把它删掉,实属莫名其妙。
  其实,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即以债权为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这应留给侵权行为法调整和规范。
 (本文曾分为几个部分在《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人》、《人民法院报》等期刊、报纸公开发表,发到本站时正文及注释有个别调整润色)
  
【注释】  注释:



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0页。

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4页。

王文钦著:《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

孔祥俊著:《民商法势电、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4页。

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债权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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