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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2、在间接侵害债权场合。
  如果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故意而伤害债务人,毁损债的标的物,以欺诈、限制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本身无过错,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如果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其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因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53]应承担各自责任。当然,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则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注意者,对于第三人以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的意图而同意,视为恶意串通。[54]
  (二)分权赔偿关系和违约责任关系的处理
  从违约角度讲,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是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害侵权情况下造成的债务人违约,作为违约责任,只是能由违反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55]
  在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交织在一起,不能只是简单地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考虑违约赔偿的因素。在某些场合,第三人因侵害债权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若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若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所以,对于两者应妥善处理。[56]
  1、债权侵权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能力,或者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而使债权消灭的,第三人应当全部赔偿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失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此时的第三人侵害行为得成为履行不能时的一个免责事由。
  2、债权侵权行为妨害了债权的实现,但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继续履行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债务。第三人就自己的侵权行给债权人造成的迟延履行等损失,以及因时间延误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确定各自的份额。在确定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当然,在确定各自份额时,应以各自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债务人应履行的责任数额为依据。
  4、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对其他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债务人不能继续履行的,对于全部损失,依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份额,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9:A租用B的抽水泵灌溉树苗,C对A怀恨心意欲报复,遂以高价将B的抽水泵买走,致A无法租到水泵而致树苗全部死亡。
  简析:本案C具有侵害债权之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失,已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因B与C并无共同意思联络,即无共同过错,故不能与C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对A之损失也有过错,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实属显然。
  (三)赔偿范围及原则
  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侵权之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对直接财产损失应全部赔偿,对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可得利益数额、迟延履行的违约损失以及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应全部赔偿。
  应注意,侵害债权人债权(相对权)与侵害债权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竞合时,侵害绝对权应吸收侵害相对权。
  在赔偿所遵循的原则上,除了适用同质补偿原则直接救济外,笔者建议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57]以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当然,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尚待讨论。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评析研究
  案例10: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给A公司300万元现金。1997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A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法定代表人也避而不见。某支行经调查后了解到,A公司在1996年7月1日向B公司租赁20000M2的房子,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每年12万元。合同订立后,A公司即投入1200万元,用于装饰租赁房子和购置相应的设备,以便从事宾馆业。到1997年6月,A公司因经营上发生困难,遂与B公司解除租赁协议。某支行获得上述信息后,即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能从A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资产中,划出300万元用于归还A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有解除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1200万元投入全部作为违约金、赔偿金等于归于B公司所有为由,拒绝划出300万元资产用于偿还A公司的欠款。为此,某支行拟对B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
  评析:这是刊登在上海《法学》月刊上的一则案例分析。该文作者认为,B公司已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A公司向B公司秀2000M2房子的期限为12年,为开展营业活动,所投入的总成本在1200万元。当经营期限仅满一年后,即使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至于这1200万元的投入分文无归。从交易规则看,也是显失公平的。A公司显然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款,也还是要归还其债权人,自己仍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因此,其‘自愿’放弃收回部分投资。但是,我们知道A公司的这一放弃行为恰恰是侵害了其债权人——某支行的合法债权利益。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该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害债权人——某支行合法权益的故意。”[55]
  本文认为,该文对本案的评析观点及理由均需商榷。
  前文已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种辅助性法律制度,对其构成系统应从严掌握。使这一构成系统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那么,本案B公司是否构成 “第三人侵害债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判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标志性要件就是要看第三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有直接故意(追求型)。鉴于此,下文仅就本案B公司是否属于直接故意发表看法。显而易见,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并非引文作者认为的“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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