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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简析:本案C的行为应属于忠告。不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否则,若不能因忠告而阻却违法,则领里关系冷漠,互助风尚难以形成,影响社会利益甚为显然。
  (2)第三人侵害行为的样态。
  第三人侵害行为的样态表现为多种,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情形:[46]
  ①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
  有学者将此种情形区分为清偿人善意无过失时,发生清偿效力,不构成侵权;有过失时不发生清偿效力,不构成侵害债权,只构成债务人财产权。笔者认为,此种区分仅仅在于对是否发生清偿效力适用。不管哪种情形,只要第三人有直接侵害债权之故意,即可能构成侵权。
  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
  ③债权让与人于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前,从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债权让与他人。
  此种情形有分歧意见。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而王泽鉴先生则持否定说。[47]
  ④因第三人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无记名证券出卖、设质或毁损等。
  ⑤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如恶意串通隐匿财产,设置财产担保,使债权不能实现。
  ⑥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而灭失的,致债权无法实现。
  ⑦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遭受损失。
  ⑧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
  此种情形的典型表现有:第三人同债务人订立与其债权人之间合同相互冲突的合同(如双重买卖);直接规劝债务人违约;侮辱、诽谤债权人,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间的合同。
  应注意者,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侵害行为样态上,按侵害途径可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上述①——④属于直接侵害;⑤——⑥属于间接侵害。
  2、债权损害
  (1)损害状态。
  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债权消灭,或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损害状态不一,但均得构成侵权。
  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迟延履行,隐匿财产,或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亦可构成侵权。美国判例法一贯主张“任何行为如意欲并事实上致债务履行更加麻烦,除非有抗辩事由存在,得成立侵权行”。其集大成者《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766A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姻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至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48]
  因此,引诱违约已与不法手段侵害合同关系同属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项下。英国学者Street对此亦不作区分,而通称为侵害合同关系。所以,就损害状态而言,至毁约发生固然得成立侵权,阻止或妨碍合同履行同样成立侵权。[49]后者其实就是指“妨害”。妨害(Nuisance)是指干扰公共秩序,不合理地妨碍他人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或妨碍他人利益取得的侵权行为。[50] 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妨害,属于一种“私妨害”。
  案例8:A公司为改进生产技术,特邀B教授前去作一场报告。C公司知悉此事便欲施害。引诱B教授误服药片,B教授依然完成报告,但效果欠佳。
  简析:本案中C公司的引诱误服药片行为虽未使B教授履行涌,但致其不适当履行,此属“妨害”债权实现行为,构成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应对A公司负赔偿责任。
  (2)损害后果。
  债务履行是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说:“你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质所有权或者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些或履行某事。”[51]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债务履行不能、不适、不全或迟延,导致债权受损。
  各国立法通例及学者解释,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杨振山先生亦认为均可,即致财产损失,可请求赔偿损失并可请求非财产责任:若未造成损失,可请求赔礼道歉,法院可视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52]笔者认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仅如此,在未迁居 物质损失时,不得请求赔偿。故而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造成债权损害(债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后果才可。但也不可忽视直接损失。如在借用、保管、寄存等合同债权,内容为期满收回所有的财产,若第三人侵害致损,债权人可请求直接损失。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任。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查找真正行为主体。若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确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有重要意义。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在第古代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应当是一重要链条。这就要求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侵害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综上,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应予以谴责和否定,且债权人由于其行为而受损失,也理应得以补偿。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示性,债权受害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得成立侵权,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所以,笔者在构建上述构成系统时重在考虑这两方面的利益孰重孰轻并尽可能找到一个平衡点。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损害赔偿研究
  前文已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基本法律后果就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要消灭此损害赔偿之债,就要首先理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又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常常伴随着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因此,应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以便最终确定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主体也有所区别
  1、直接侵害债权场合。
  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处分、损害或行使债权使债权直接丧失,第三人的行为并未通过债务人作分权媒介,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此时,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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