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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在合同法上可解除债权,可任意终止情形债权,附解除条件债权与可撤销债权相互自有区别,但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上观察,却并无不同,于引诱违约情形,行为不仅仅主张引诱违约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非不法。
  附停止条件债权,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享有期待利益,条件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否则法律强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希望权”,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希望权”,债权人自应可主张侵权赔偿。
  须注意者,合同订有免责条款,相对人违反合同得免负责任。第三人引诱相对人违约,债权人无法向相对人主张违约赔偿,但能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英美法认为,合同义务有原义务(Duty)和次义务(Liability)之分。免责条款可以免除Liability,但不能免除Duty,故意次义务可免除(不存在违反问题),但原义务依然存在,引诱违反义务仍可成立侵权。1969年Torguay Hotel Co、LTD V、Consins一案,被告在一劳资纠纷中采取行为致供应商终止对原告的长期供应合同,虽然合同规定“任何一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事由,包括劳资纠纷,致使合同任何条款的履行受迟延,妨碍终止,不负任何责任”,但上诉法院认为:“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责任而非免除合同债务的履行。”故得构成侵权。[42]
  案例5:A有摩托车一辆,一次骑车不慎将B撞伤,致使B花去医疗费一笔,后B为索赠与A协商未成。遂生破坏A摩托车之念,但因机会不适未果。某日,B与A协商,声称借用A摩托车使用一天,其实B并无此意,而是在当天与C能谋,将摩托车卖于C。
  简析:本案B用欺诈方法与A签定使用借贷合同,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应为可撤销合同。在A未行使撤销权之前,应视为债权合法有效,C之通谋行为已侵害了A之使用借贷合同债权,可构成侵害客体。
  (四)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债权损害及因果关系。
  1、侵害行为
  (1)行为必须违反法律,即行为的不法性。
  各国立法及学说大都认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就是侵害行为违背善良风俗。[43]如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亦有类似规定。从其考察因素来看,可参照以下几个:[44]
  第一,第为人是否有直接损害债权的目的
  刑法重惩罚性而深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民法重补偿性而往往对此漠不关心。然而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成立侵权,尤其是实体侵害情形,价值判断的天平上却高垒着惩罚恶意的砝码,如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依一般社会观念,通常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应负侵权责任。
  实体侵害与直接引诱相比较,前者第三人的行为往往针对债务人人身或标的物,后者则直接作用于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因果关系上考察,前者侵害行为与结果间的距离较后者远。所以,在实体侵害情形,往往需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目的方可成立侵害债权。
  第二,非正当竞争。
  公正在竞争是市场秩序的核心。[45]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调动人的积极性,促使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带来最大福利。此乃竞争机制之积极作用。但从消极方面看,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争,争则乱,乱则穷,社会繁荣与经济发展遭破坏。所以,自由竞争不能自由放任,仍有一定限度和范围,以实现公正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系非正当竞争,因而可构成侵权。问题是如何判断非正当竞争?西班牙法律认为,引诱违约即益友雇员、借贷人、顾客或其他人不遵守对竞争方所应遵守的基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指出,判断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不能仅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如系采欺诈、诽谤、恶意串通、胁迫等不法手段,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予明定禁止,仍认定为不具正当性。
  第三,滥用自由。
  判断是否滥用自由,是一个利益平衡过程。据主客观各种情事,比较分析债权人合同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与第三人欲谋利益,保护行为自由的社会利益孰重孰轻,这须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自由裁定。此乃“两利相权取其重”。
  在双重买卖,如后买受人心怀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之情事,则其债的自由利益因此而贬值,利益平衡的天平即倾向买受人已存债权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一边。
  案例6:A农场与B酒店订有大米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十日内交货。本市C酒店明知A农场与B酒店订有上述合同,为破坏B酒店生意遂与A农场商定,由C酒店买下A农场现存所有大米,致使B酒店不能如期收货而停止营业。
  简析:本案涉及双重买卖问题。根据民法学原理,A农场因将大米交付C农场而使C酒店取得大米所有权,同时对B酒店构成违约。但A农场与C酒店显属恶意串通,通谋破坏B酒店之营业,应属滥用自由,实为典型侵害债权行为。
  与上述不法性要件相对应,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亦存在阻却不法事由,可对第三人免责。
  第一,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明知方式给对方回扣。”另外,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有效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权人债务之情形,该第三人亦不属于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因为该第三人亦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他有权要求履行。
  第二,忠告(Advice)。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英国学者Salmond 指出:“引诱违约是惹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则是指出已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毋须承担责任。”
  第三,职责所在。《美国人权法重述》(二)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且系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着想,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得予免责。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律师顾客、医生病人、雇员雇主等均有职责相互照料、保护,他们之间的合理提醒或劝诱违约,应予免责。
  案例7:A雇佣B保姆为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C知悉保姆B品行不端,道德败坏,遂告知邻人A不予雇佣。A解除了与保姆B的雇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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