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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1、认识因素。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昨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比如价金几何,出场费多少等)不必明知。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知悉为明知,行为后明知则不合明知要件,如为持续性行为知悉之后仍不终止是否为明知?如果一早期案例:A君扣留B君黑奴,至B君四十亩地无人耕作,法官认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与黑奴间的主仆关系而仍继续扣留构成明知。但若A君与B君有约在先,不知情的C君与B君缔约后知悉A君债权存在,仍选择继续履行,C君是否构成明知?是否负分权责任?孔祥俊先生认为此时构成明知,但是否构成侵权,得看其他要件符合与否。[32]笔者认为,此时不仅要考察第三人主观过错,更要注意考察债务人的主观过错,比如意思表示真实性及违约过错等。如系债务人原因,应就此对第三人免责。当然,如果行为结束后,第三人才产生侵权故意,则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自无疑问。
  案例2:A广告公司欲使用B女模特儿照片一张而在报刊上登载使用,B女模特儿将一张照片装进信封给广告公司邮寄出去。邮递员C见信封“邮寄人地址”栏签有B女姓名,因C长期以B为青春偶像,于是拆信扣留B女照片。致使A公司未能及时收到B照片而受损。
  简析:本案C因从信封本身不能看出B与A有肖像使用合同,所以不构成明知。但若信封上写有“内有广告使用照片,勿拆”字样,C仍拆扣则构成明知。[33]
  2、意志因素。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唯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正确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此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此种情形下,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视为第三人间欲加害他人便衣权?笔者以为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第三人对债权侵持“放任”态度,而非“追求”态度。他的直接目的是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债权。当然,第三人虽然在行为时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但直接目的是为侵害债权,此时并不能因为第三人行为含有自已利益的追求意志而否认侵害债权行为。
  所以,笔者提出,只有第三人“希望”债权侵害之结果发生,才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如果承认“放任”也构成侵害债权,则加重了第三人过错,使其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如履薄冰,诚惶诚恐慌,对市民生活显有不便。而且承认了“放任”,还有导致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难舍难分之嫌。
  案例3:A公司与B公司订有电脑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送货至买受人B公司。在运输途中,遭C、D等人抢劫。此时正值电脑销售旺季,B公司因未收到电脑而遭巨损。
  简析:如果C、D等人系B公司辞退职工或因其他原因意欲侵害B公司债权,则此次抢劫就是为追求侵害B公司债权结果发生,则构成侵害债权;若C、D等人仅仅为贪财,则即便A、B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放任侵害债权结果发生,亦不构成侵害债权。
  3、目的或动机因素。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不法行为本身。不法行为(如对债务人人身伤害)只是加害于债权人的“手段”。[34]而且侵害债权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否则,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在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例4:A歌女与B歌厅订有演出合同。A歌女在赴演途中,遭C歌厅老板伤害而不能出场,至B歌厅财产巨损,人格大减。
  简析:本案中,如果C歌厅老板出于破坏B歌厅生意目的而为伤害 ,则构成侵害债权;如果C歌厅老板与A歌女因情感纠纷而为伤害,则即便C歌厅老板明知A歌女与B歌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侵害债权。因为在此种情形,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并非侵害债权。
  (三)客体要件
  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应为债权。
  对此,台湾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不包括债权。债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同条第1项下段之规定,请求赔偿,盖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之债务人,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就他人已成立之债之关系,予以损害之,则属损害债权人之法益,而非直接损害其债权也。[35]此解释不是基于“相对权”或“绝对权”概念的推论,而是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即认为故意、过失侵害他人之债,尚不曾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36]
  本文对此并不敢苟同,因为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表述上就是侵害债权,而非侵害债权人“法益”。第二,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即对世性,这就决定了债权必须受法律保护(主要是民法保护)。民法通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方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的行使、实现和不受侵犯。相反的,如果认为债权不能作为债权客体,所谓“所称权利不包括债权”云,显然是扭曲了条文本意,导致了侵害债权的客体不是债权,竟然是“他人”、“法益”这种十分离奇的结论,显然有故弄玄虚之嫌,实不值赞赏。
  “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能作出的唯一检验就是看它是否存在某些法律救济。”[37]
  其次,关于债权的范围问题。
  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看法。一是以合同债权为限。[38]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债权、侵权行为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三是除典型债权外,还应包括其他非典型债权。[39]笔者采纳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债权不以发生原因为判断应受侵权法保护的标准。如果仅保护典型债权甚至只保护合同债权,那么,实践中大量非典型债权就会因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而容易被第三人随意侵害。这不仅于债权人利益有害,而且于民法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再者,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客体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存在。[40]
  英美判例学说认为,无效合同或违反强行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受保护,自不待言。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侵害合同有效部分之债权仍可成立侵权。
  可撤销债权,债权人如已行使撤销权,自不得成立侵权;撤销前,合同仍在,可构成侵权。第三人引诱违反由于交易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可否构成分权,得看合同当事人哪一方被引诱违约,并考虑引诱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显失公平交易的受益方被引诱违约,由于相对方一般不会遭损,相反会因此获利,故难构成侵权;但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时损害客体为可撤销债权,如引诱行为非其亲朋、律师等的善意忠告,而是其他第三人意欲图不利的不法行为,则可成立侵权。诚如纽约上诉法院所主张,于侵害可撤销债权情形,得综合斟酌“行为性质”、“被害方利益”、“当事人间关系”来平衡保护。“一方面(原告)基于合同履行可得享有利益以及基于合同关系稳定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基于(被告)行为自由的权利以及竞争不应过分扼制的社会关怀”。[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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